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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日期:2020-12-31 18:03字号:    

  深市监〔2020〕56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调整变化,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原《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我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深圳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8日

  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管辖权限范围内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行政许可决定工作(含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适用于本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重新调整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商事主体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遵守国家产业政策,申请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地方性法规、规章或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对贯彻执行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还应遵照其规定。

  第五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从事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内制作加工食品现场销售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将已获得生产许可的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组合销售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条  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仅供单位内部使用而非用于商业销售的,不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统筹、监督和指导全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申请受理、许可决定和许可证发放。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审查中心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技术审查及现场核查工作。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监管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现场核查工作,委派观察员协助开展现场核查,对现场核查发现的不足问题,跟进督促生产者落实整改。

  第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均可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非商事主体不得申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许可申请的限制性规定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许可申请人因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二)被许可人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被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三)许可申请人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在案件结案前不得申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按以下种类提出: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复配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风险或因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或食品添加剂种类进行调整的,从其新调整的分类实施。

  第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到行政服务窗口提交

  纸质材料或全流程网上上传材料提交许可申请。

  全流程网上办理的,受理部门应当在许可申请人成功提交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接收申请。

  在许可审查机关作出审查结论前,许可申请人可申请撤回全部或部分已提交的申请事项。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接收许可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部门对许可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如实申报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和品种明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业务表单分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名称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报告书》,所有申请表单均可在广东政务服务网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免费下载。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者、获证企业食品生产场所迁址的,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申请书中“产品信息表”的“品种明细”,应相应标注产品品种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标注企业标准的备案号);

  (二)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平面图、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申请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管理项目的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人还需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许可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需要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打印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申请书中“产品信息表”的“品种明细”,应相应标注产品品种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标注企业标准的备案号);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相关食品准予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单位名称、生产

  条件等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生产场所迁址的,应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一)食品生产场所改建(或扩建)、设备布局和工艺

  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

  3.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4.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文件。

  (二)食品生产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生产场所名称(实际地址未变)变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名称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表;

  2.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文件;

  3.生产场所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承诺声明。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品种明细变更的,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报告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

  3.新增品种明细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4.生产场所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承诺声明。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其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同时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变更的,应同时提交各申请事项要求的全部材料,相同的材料不需要重复提交。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在其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品种明细表;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受理食品、食品添加剂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

  (一)首次申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原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的;

  (四)生产场所改(扩)建变更的、迁址的;

  (五)增加食品类别、食品添加剂类别变更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依法取得许可后申请减少许可食品类别或食品品种的,书面承诺保留项目的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免于现场核查。

  申请事项为食品分装的,许可申请人应首先对照相关要求进行自查,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免于现场核查,免于查看试产产品检验报告。

  实行“告知承诺制许可”的食品分装项目按照风险可控的原则稳步推进,先从非即食类食品分装开始实施,根据实施情况再逐步推进即食类食品分装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核查工作应由具有食品生产许可审

  查员资格的人员实施,审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在法定承诺时间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现场核查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审查组长负责现场核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形成审查结论,经申请人核对后,由现场核查员、观察员和申请人代表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拒绝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人同时申请多个食品类别的,核查组应对不同食品类别的现场情况分别进行核查评审,并分别形成核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执行标准对申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照其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安全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标注的产品相关标准要求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准。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对出厂检验项目的要求与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执行标准不一致的,企业应按照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执行标准配置相应的检验设备设施开展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现场核查过程中存在如下情形的,现场核查组可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审查结论:

  (一)申请单位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但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客观原因等情况除外);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因申请单位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首次申请许可证核发、生产场所迁址变更或增加食品类别变更许可的事项开展现场核查的,应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的要求,按申请生产食品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标准核查试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的,应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按申请生产食品添加剂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标准核查试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申请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还需核查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能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的,应按首次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的要求提出申请,许可部门根据以下情形开展现场核查:

  (一)企业申请许可时,其原《食品生产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按许可证延续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免于核查申报食品(食品添加剂)试产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二)企业申请许可时,其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按首次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并核查申报食品(食品添加剂)试产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单位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可向审查部门提出中止许可程序的书面申请,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办理时限。

  第三十八条  办理程序

  (一)首次申请许可证核发、许可证延续

  首次申请许可证核发、许可证延续的办理程序包括以下环节:申请、受理、审查(含现场核查)、审批、结果发放。

  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许可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用盐等,申请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印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不需再进行现场核查。

  (二)许可证变更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办理程序包括以下环节:申请、受理、审查(含现场核查)、审批、结果发放。

  申请人声明并承诺变更的事项涉及的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免于现场核查;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情形的或审查部门认为申请变更事项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由省局负责许可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项目的,应当先取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许可文件。

  (三)许可证注销

  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包括以下环节:申请、受理、审查、审批、结果发放。

  (四)告知承诺制许可

  实行告知承诺制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审批、结果发放。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因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存在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许可机关应立即中止食品生产许可办理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办理时限。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有效期为5年,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许可证的证书编号及有效期:

  (一)新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作出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5年。

  (二)准予变更许可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书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对申请迁址变更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为5年。

  (三)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批准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5年。

  (四)准予延续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5年。

  (五)因遗失、损坏需重新打印纸质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不需要年审、年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得销售。

  第四十六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调整许可办理程序,具体的措施另行制定工作方案予以实施。

  第四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原《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深市质〔2016〕216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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