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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修订内容解读

来源:日期:2016-12-29 00:00字号:    

  为适应全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新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按照统一规范、衔接有序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思路,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原《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起草形成修订草案稿。现就有关修订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201331,我市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在全国率先推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作为改革的配套规范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于201334日出台,我市率先在全国建立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此后,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推广商事登记制度改革,201487日,国务院出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819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国家层面的商事登记制度法规体系。2015123日,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上述出台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规定,与《办法》的有关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既吸收了我市的改革经验,又在我市做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和提炼,如:《办法》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只有两种,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有四种;《办法》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作区分,统一按照商事主体的表述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予以规定,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办法》规定将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商事主体在公告期内改正的,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对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发现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予以更正等等。这些规定不一致或存在冲突的地方都迫切要求通过《办法》修订对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建立与全国其他地方相统一、相衔接、规范有序的商事登记制度。

  二、《办法》修订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要依据,遵循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内优先适用的原则,在《办法》中突出体现《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形成既符合全国规范统一的要求,又兼顾经济特区实际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

  《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为:一是以章节编排,分为总则、载入管理、移出管理、失信惩戒、异议处理、附则六个部分;二是区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企业违反相关规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应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违反相关规定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对应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办法》第2条);三是扩大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为:1、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2、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3、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4、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办法》第5条)。个体工商户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情形为:1、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2、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办法》第11条)。四是增加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的信用约束规定,包括申请办理登记和备案事项受限,进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和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办法》第2833条);五是增加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的异议处理及救济途径等相关规定(《办法》第3436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载入前告知公告

  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报报告暂行办法》相比,《办法》第1617条规定保留对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之前,须履行告知公告程序的规定,其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若干规定》未作修订之前,我市须优先执行《若干规定》的规定,但在告知公告的时限上,《办法》修订由原来的30天缩减为10天,主要考虑:1、近三年来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践过程中,一些因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了躲避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会利用30天的告知公告期,频繁变更注册地址而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给后续监管和执法办案带来不少困难,适当缩短告知公告期,可以减少别有用心商事主体投机的空间;2、《办法》第34条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报报告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设置了异议处理程序(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限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公示之日起30日内),已充分保障了商事主体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邮寄专用联系信函

  《办法》原来设定对新设立及变更地址的商事主体,应定期邮寄专用联系信函,以确认商事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否取得联系。修订后的《办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改为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一致的表述,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联系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办法》第8条),主要考虑:1、随着我市商事主体数量井喷式增长,对所有新设立及变更地址的商事主体定期邮寄专用联系信函,行政成本较为高昂;2、对所有新设立及变更地址的商事主体定期邮寄专用联系信函,从本质上与传统的全覆盖式的检查并无大不同,而现代监管理念应是科学监管、精准监管、大数据监管,因此,《办法》对邮寄商事主体联系信函不再采取强制性的表述,而改为任意性表述,给监管决策一定的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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