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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日期:2018-07-26 00:00字号:     政策咨询

深市质规〔2018〕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更好发挥市场作用,增加标准有效供给,以高标准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并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724

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更好发挥市场作用,增加标准有效供给,以高标准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制定团体标准、组织实施团体标准以及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四条 团体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团体标准化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分工管理全市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市主管部门各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以国际一流、行业最高为标杆,建立行业先进标准体系,制定发布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积极探索标准与研发、标准与业务流程相结合的途径;鼓励社会团体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将团体标准推广作为企业标准;鼓励团体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

  第七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第八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设机构;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制定、修订团体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名称与标准化对象实际相符,清楚准确;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组成,其编号规则如下:

  其中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是团体的标识代码,由各社会团体到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注册合法且唯一的代号,新注册的代号不应与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已有的社会团体代号相重复。团体标准顺序号为该社会团体发布团体标准的顺序编号,年代号代表团体标准发布的年份。

  原已制定发布的团体标准,可在注册社会团体代号后重新编号发布。

第三章 声明公开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团体标准发布后且产品正式生产、服务正式提供前自我声明公开团体标准,团体标准依法或依约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相关专利的信息。具体规定按照《深圳市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采用已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作为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的,应当经团体授权并自我声明公开。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并公布本行业需要公开的标准清单和标准的关键指标清单,并指导企业完善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鼓励标准化专业机构开展标准对比、评价与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各辖区管理机构以及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社会团体公开的团体标准信息虚假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各辖区管理机构以及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各辖区管理机构负责对社会团体自我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并处理有关声明公开团体标准的举报、投诉。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依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由市主管部门各辖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团体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8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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