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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来源:日期:2022-10-27 16:22字号:     政策咨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2年9月14日

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了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以及产品检验方法,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 地方标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质量引领、创新发展,瞄准一流、开放构建,重点突破、全面推进,政府推动、多方参与的原则。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原则,有利于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借鉴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推动地方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将地方标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标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标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本市地方标准工作,统筹协调本市地方标准工作重大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统筹推进地方标准工作规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全市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规划;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及其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解读、宣传和实施,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助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条 推动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本市,鼓励和支持本市企业、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组织成立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推动地方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本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收到有关立项建议后,可以转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建议征集情况,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规划,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地方标准项目汇总表;

  (三)地方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立项申请书应当包含该项目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论证,标准起草单位,预计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评审,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进行评估,并对其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明确年度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公布后,当年度原则上不再新增地方标准项目。

  第十六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标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

  快速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二)项目任务来源以及紧迫性的说明;

  (三)项目完成进度安排。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快速立项申请予以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执行期间,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变更地方标准项目的名称、标准起草单位等事项的,应当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立项计划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如期完成,或者因情势变更不适宜继续制定地方标准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地方标准项目发生变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或者终止项目的,可以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标准起草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由来自学术团体、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等相关方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作为标准起草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从事专门领域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性非法人组织。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建、人员聘任、工作制度等事项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以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标准为标杆,提升与国际标准关键技术指标的一致性程度,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二)充分协调各相关意见;

  (三)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四)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标准编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同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起草过程等;

  (三)地方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以及与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标准的对标情况;

  (四)主要条款的说明以及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五)是否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

  地方标准修订项目的编制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修订后的地方标准和原地方标准的主要差异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下列材料,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提交地方标准测试或者验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齐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地方标准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标准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地方标准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地方标准听证会有关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进行技术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的专家组由不少于七人的成员组成。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专家组技术审查会议,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否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四)地方标准内容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

  (五)地方标准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六)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地方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查后,应当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明确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并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签字。技术审查意见应当附上各委员或者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地方标准送审稿通过技术审查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调整,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技术审查,但是技术审查意见为终止地方标准项目的,应当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

第五章  批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标准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标准报批稿后,应当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地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的公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技术审查意见及其意见汇总表;

  (六)地方标准解读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标准文本的规范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经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将报批材料退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并说明理由:

  (一)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不齐全的;

  (二)地方标准文本编写不规范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征求意见、组织技术审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制定程序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申请报批的地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并批准发布。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发布地方标准,并附上解读材料;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地方标准和解读材料。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上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的目录以及文本。

  地方标准中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备案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发布公告、地方标准文本以及编制说明。

第六章  实施和复审

  第三十六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市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和培训等活动,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中积极应用地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和评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地方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收集到的反馈信息进行处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本年度地方标准实施应用情况、地方标准对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持续改进地方标准工作规划,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并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地方标准进行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为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启动修订程序。地方标准的修订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有关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执行。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废止地方标准。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及时评估和复审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启动复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评估和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评估和复审等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职责。

  第四十四条 从事地方标准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在地方标准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泄露在地方标准工作中获悉的有关秘密的;

  (四)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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