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提出的修改意见 |
拟采纳的情况 |
1 |
在“第十六条【风险预警情形】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风险预警管理,实施监管联动:……(三)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与其有关的商事登记提出异议的“中增加经办人。 |
不予采纳。经办人负责办理商事登记,受商事主体委托,以商事主体名义进行,且不作为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或备案事项的记载事项,不属于对商事登记提出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 |
2 |
删除“第二十条【监管联动】 第二款中的经办人。因为代办登记过程中合规,日后企业违法不宜追究和限制经办人。 |
采纳 |
3 |
在第二十二条【风险预警解除】第(一)、(二)、(三)、(四)项中增加“5日内”录入解除情形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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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采纳。第二十三条【风险预警录入和解除要求】修改为: 商事主体出现风险预警情形(或解除)情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录入(或解除)。对风险预警的原因、监管联动需求、解除原因等要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 |
4 |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商事主体,可以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期限延期、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补照的,可与地址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
不予采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因此,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法定代表人被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在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之前,不应该允许办理变更登记。 |
6 |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删除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
不予采纳。此条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的规定。 |
7 |
第二十九条增加“由监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的规定 |
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