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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情况反馈

来源:日期:2016-04-20 17:23字号:    

提出的修改意见

拟采纳的情况

第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同时免费开放相关公共数据的系统接口,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不予采纳。出于数据保密的需要和防止作为商业用途,经营异常名录暂不提供批量下载的功能,我局已将经营异常名录数据上传市电子资源政务中心,有需要的机构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接入市电子资源政务中心进行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于“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建议增加一项惩戒措施: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不得再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股东身份设立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部分采纳。“被载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见第三十条)。至于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因缺乏上位法支撑,我局无权限制其担任新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第三十条,建议“被载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除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外,也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股东及高管。

不予采纳。“被载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法律依据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第二款。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股东及高管因涉及企业权益,目前无上位法支撑,不予采纳。

建议对于屡次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频繁进出异常名录的企业给予相应惩戒,建议对于三年内进入异常名录三次及以上的企业,载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不予采纳。载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法定的条件,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我局无权设定载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条件。对于屡次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频繁进出异常名录的企业,我局将在企业信用监管工作规定中给予相应惩戒。

第八条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办理案件等履职过程中以及根据投诉举报、其他有关部门告知等方式,发现企业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10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联系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确认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少于15日,不超过30日。

部分采纳。本条规定的时限所依据的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告知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已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查实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一条修改为: 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企业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满20个工作日,且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不予采纳。在告知公告的时限上,20个工作日时间设定过长,主要理由:1、近三年来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践过程中,一些因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为了躲避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会利用告知公告期,频繁变更注册地址而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给后续监管和执法办案带来不少困难,适当缩短告知公告期,可以减少别有用心企业投机的空间;2、《办法》第32条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增加了异议处理程序(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限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示之日起30日内),已充分保障了商事主体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事由消失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当将相关的信息记录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记录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恢复日期、恢复事由、作出恢复的行政机关和文号。

不予采纳。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无需作出决定,故不存在文号一说。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企业已进入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程序的除外。

部分采纳。相关精神已在《办法》第34条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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