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5日发布实施,2016年7月2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食安办印发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其线索。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监督指导和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四条 市、区(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层级事权划分,受理本级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的查处工作,负责本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和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二章 奖励条件、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并形成接报记录:
(一)来访形式;
(二)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可依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方式获得相应的奖金或精神奖励:
(一)实名举报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 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
(三)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及相应的证据;
(四)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七条 举报以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相应的奖金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成品,或者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境外食品的,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境外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安全指标、质量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六)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不标注、虚假标注或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产地、冒用厂名、厂址、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的;
(九)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禽畜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不低于百分之一的奖金奖励。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奖金奖励的举报,涉及多个举报人的,按如下原则予以奖励:
(一)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第九条 下列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食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不得给与奖励及本办法规定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等级、标准
第十条 奖励分为两个等级:
(一)举报人指出被举报人的具体、明确违法事实,并提供了相对应的证据,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一级举报,给予一级奖励。
(二)举报人指出被举报人的具体、明确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仅提供了线索,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并按照相关规定决定立案查处且查证属实的,属于二级举报,给予二级奖励。
只提供线索,但未提供证据,行政执法部门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的,不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作出罚没决定且有罚没款实际入库的,一级举报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5%,二级举报按罚没款入库金额1%的比例予以奖励;一、二级举报奖金额最高皆不得超过30万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奖励时,必须严格按照罚没款比例计算奖金额,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二)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有罚没款实际入库的,一级举报按罚没款入库金额7%,二级举报按罚没款入库金额3%的比例予以奖励,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款入库的,一级举报奖励300元,二级举报奖励100元。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查证属实,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违法行为的企业员工举报,一级举报按实际入库罚没款的30%给与奖励,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二级举报按实际入库罚没款的10%给与奖励,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已经作出罚没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罚没款入库的,一级举报奖励300元,二级举报奖励100元;因违法行为轻微,被举报人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2万元,或者无实际罚没入库的,给予2万元奖励。
(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且罚没款实际入库的,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的奖金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第七条违法行为没有罚没款实际入库的,不予奖金奖励,只给予精神奖励,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可给予奖金奖励的除外。
举报第七条之外的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给予精神奖励,但不予奖金奖励。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有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无直接证明关系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予奖金奖励,只给予精神奖励;或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时对与被举报人相关联的其他主体,包括分支机构、连锁店等一并查处的,对该部分的查处不予奖金奖励,只给予精神奖励。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但没有罚没款的,给予精神奖励
按本办法给予精神奖励的,对不同举报人分别给予表扬信。
第四章 鼓励业内举报和媒体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深圳市行政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种养殖单位、畜禽屠宰企业、大型食品批发经营单位等建立健全内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电话,鼓励企业员工举报本单位食品安全问题。对查证属实的,企业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对举报员工给予相应奖励,并保护举报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员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深圳市食品行业内食品安全共性问题,鼓励企业员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员工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区(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线索,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五章 奖金兑现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罚没款实际入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和标准予以审查认定,在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奖励金额超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当年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预算的,自新增预算到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奖励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特殊、跨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奖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将案件查处及奖励审批情况,报市或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因被举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且被举报人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在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实际入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反馈给作出移交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移交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反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和标准予以审查认定,在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作出行政处理的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奖励举报人。
第十八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亲自申领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公证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九条 奖励经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实行预算管理,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向财政部门申报,专项列支,定期核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经办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要求,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及其举报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食品安全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我市范围内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它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成员单位。
本办法所称“精神奖励”是指以表扬信的方式给予奖励。
本办法所称“企业员工”是指企业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的员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深食安委〔2012〕1号)作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以受理举报的立案时间为准,在本办法正式施行前立案的举报奖励,按照原《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深食安委〔2012〕1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