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监规〔2013〕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网络交易合同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29日
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交易合同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使用设立于本市的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网络交易合同,以及在本市提供网络交易合同信息查询、验证和存储等服务,适用本规则。
使用设立于本市以外的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本市的买方或卖方可以根据个人意愿选择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网络交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网络交易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
第五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法探索建立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网络交易合同第三方存储机制、在线小额争议解决机制等,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交易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网站显著位置显示其商事登记信息、数字证书编码、经营性网站许可审批信息、其他许可审批信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
第七条 卖方应当依法在交易页面显著位置显示产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前,明确提示买方浏览系统使用说明、合同存储规则、系统运营管理制度和相关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九条 鼓励当事人查询另一方相关身份信息。鼓励第三方存储机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产品或服务基础信息和主体信用信息提供查询和数据共享等服务。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借助第三方存储机构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对另一方的真实身份进行验证或核实。第三方存储机构无法验证或核实的,应当予以告知。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配送信息;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第三方存储机构应在网络交易合同订立系统首页公示其身份信息和业务规则,将操作方法和相关风险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及时妥善处理买卖双方的纠纷,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鼓励网络交易合同当事人通过网上第三方调解解决纠纷。
第三章 网络交易合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保障电子交易系统正常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当事人可以查询相关网络交易记录数据。非经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程序,网络交易记录数据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使用深圳市组织机构数字证书等CA证书。鼓励当事人使用二维码、时间戳、水印、短信通知等保密技术措施。网络交易合同订立系统应对保密技术措施的使用方法做出说明,指导当事人使用。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收集、使用当事人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保证交易记录的客观、真实和全面,确保记录数据为自动生成。因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人工干预时,应将人工介入的详细情况记载于系统中,随合同档案一并保存,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修改交易记录。
第二十条 鼓励第三方存储机构的设立和发展。第三方存储机构应满足网络交易合同存储要求,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合同第三方存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三方存储机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订存储协议,并对合同信息进行加密。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完整存储当事人主体信息、合同内容、合同成立时间、电子签名信息,并可与第三方存储机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存储机构查询合同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合同在第三方存储机构的存储期限,自合同存储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同时不得少于合同中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存储机构应当严格保密合同信息,对于已经存档保管的记录信息,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得进行修改。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的,应如实记载于系统中。第三方存储机构应采取技术手段防止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知、公开或披露、篡改合同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的“第三方存储机构”,是指独立于合同当事人各方,能够为合同当事人提供网络交易合同相关数据信息保存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网络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对方或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流程及相关服务的机构,包括自身参与交易的电子商务网站和自身不参与交易的电子商务网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备注:该规范性文件已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发布,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