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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

来源:日期:2024-11-14 11:55字号:     政策咨询
(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而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独立听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经协调一致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本级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区人民政府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

  从事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活动的听证人须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并取得听证人资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举行行政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必须组成听证组主持听证:

  (一)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

  (二)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听证组和独任听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依本办法规定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陈述人是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参与听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

  第十三条 非部门陈述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三)其他非部门陈述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六)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陈述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或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依照本办法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听证: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反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三)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内容以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程序、条件、时限、筛选原则等。

  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通过报纸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与听证事项、听证内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申请或者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依照听证公告载明的条件以及筛选原则,从申请人中确定参加听证的非部门陈述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规定处理。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次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听证会,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组成人员应当是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具备听证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专业人士。

  第二十九条 听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是听证陈述人或者听证陈述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陈述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参照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情况作出。

  第三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听证组织机关应给予其查阅、复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便利。

  第二节 其他行政行为听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由行政机关提起听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作为非部门陈述人,也可推选代表作为非部门陈述人。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

  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市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作为听证人,主持听证相关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公布听证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参考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听证人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具有听证人资格的听证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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