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质规〔2015〕5号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调整,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继续执行且现阶段无需修改的《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等22份规范性文件由我委重新发布。此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依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编〔2014〕42号)有关规定执行。该批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其他未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待修改后再重新发布。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25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深市监规〔2014〕2号)
2.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深市监规〔2013〕16号)
3.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深市监规〔2013〕18号)
4.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深市监规〔2013〕1号)
5.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深市监规〔2013〕19号)
6.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深市监规〔2012〕10号)
7.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深市监规〔2012〕8号)
8.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深市监规〔2013〕17号)
9.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深市监规〔2013〕14号)
10.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深市监规〔2013〕12号)
11.深圳市钻石称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深市监规〔2013〕9号)
12.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深知〔2014〕4号)
13.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深知〔2014〕3号)
14.权利人获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引(深市监规〔2012〕12号)
15.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深市监规〔2013〕3号)
16.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深市监规〔2014〕1号)
17.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试行)(深市监规〔2013〕8号)
18.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深药监规〔2013〕1号)
19.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深药监规〔2013〕1号)
20.深圳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指导规范(深药监规〔2013〕1号)
21.关于加强深圳市药品生产关键环节管理的指导意见(深药监规〔2013〕1号)
22.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深药监规〔2013〕1号)
1 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及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法征集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四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监督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信息公示活动。
第六条 信用中心负责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依法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信用中心依法向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征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中心归集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行为信息、荣誉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由信用中心与各信息提供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 信用中心应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或者其他安全方式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中心应按照国家信用信息标准技术规范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第十一条 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篡改、虚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基本登记信息:包括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海关登记、检验检疫登记、外贸经营企业备案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及审批信息;
(三)产品、技术、服务、管理体系的资质资格认证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荣誉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信息;
(二)获得“中国专利奖”“广东专利奖”信息;
(三)获得“广东省版权兴业示范基地”信息;
(四)获得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息;
(五)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信息;
(六)获得深圳市“市长质量奖”“区长质量奖”信息;
(七)获得“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信息;
(八)获得“深圳市科技技术奖”信息;
(九)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五条 经营行为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情况;
(二)股权质押、动产抵押和财产保全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监管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二)被载入或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三)严重违法商事主体(黑名单)信息;
(四)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五)政府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信用监管等级信息;
(六)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状态信息;
(七)商事主体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住房公积金、欠薪垫付、发生工伤事故等信息;
(八)签发空头支票、逃废债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管信息。
第十七条 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
(二)仲裁裁决信息;
(三)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执行信息。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最长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届满的,信用中心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并将相关信息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登录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查询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按照《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保障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应按照市政府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加强对信息提供单位报送信息情况的绩效考核,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应建立健全信息清理机制,定期对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审核和评估,确保公示信息完整、准确。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中心应建立健全信息查询监测制度,及时对信用信息被查询情况进行评估,防止信息被恶意下载或滥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 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规范网上登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网上商事登记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上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办理商事主体名称核准、设立登记、变更(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等商事登记时,通过互联网提交电子申请材料,商事登记机关实行网上受理、审查,颁发电子营业执照或电子登记通知书,保存电子档案的全流程电子化登记模式。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网上商事登记时,应当对提交的电子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上商事登记办理流程分为:申请人注册、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决定和存档等环节。
第六条 申请人首次办理网上商事登记时应当在商事登记机关的门户网站上进行用户注册,填写真实、准确的基本身份信息,并使用数字证书进行身份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完成用户注册并登录后,选择拟办理的业务类型,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章程、股东决议、任免文件等电子申请资料,并由所有需要签名的人进行电子签名后提交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申请人也可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银行及其他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第九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登记的商事主体,经有权签字人授权,该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第十条 申请人一经电子签名,即视为其亲自提交了电子申请材料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认可电子申请材料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在有关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更正的错误的、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全部内容,更正或补正后可再次提交,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有关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颁发电子营业执照或出具电子登记通知书。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电子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登记通知书和电子登记驳回通知书等经过商事登记机关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电子营业执照应当保存在其门户网站上,申请人可登录该网站免费查询其电子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并可复制使用。
商事登记机关也可将电子营业执照载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电子公共服务数字证书,可供在已开通电子政务相关功能的政府部门办理业务时使用,由申请人自愿申领。
第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可依申请人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或纸质登记通知书。
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以及办理注销登记的,如果原已领有纸质营业执照,应当缴回商事登记机关;未缴回的纸质营业执照,由商事登记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存商事登记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保证申请人持有的数字证书的信息安全,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做除身份认证功能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实行网上商事登记:
(一)申请人无法实现电子签名的;
(二)申请人不能网上提交申请材料的;
(三)申请人办理迁入迁出登记业务的;
(四)暂不具备网上商事登记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3 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网络交易合同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使用设立于本市的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网络交易合同,以及在本市提供网络交易合同信息查询、验证和存储等服务,适用本规则。
使用设立于本市以外的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本市的买方或卖方可以根据个人意愿选择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网络交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网络交易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
第五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法探索建立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网络交易合同第三方存储机制、在线小额争议解决机制等,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交易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网站显著位置显示其商事登记信息、数字证书编码、经营性网站许可审批信息、其他许可审批信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
第七条 卖方应当依法在交易页面显著位置显示产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前,明确提示买方浏览系统使用说明、合同存储规则、系统运营管理制度和相关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九条 鼓励当事人查询另一方相关身份信息。鼓励第三方存储机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产品或服务基础信息和主体信用信息提供查询和数据共享等服务。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借助第三方存储机构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对另一方的真实身份进行验证或核实。第三方存储机构无法验证或核实的,应当予以告知。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配送信息;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第三方存储机构应在网络交易合同订立系统首页公示其身份信息和业务规则,将操作方法和相关风险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及时妥善处理买卖双方的纠纷,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鼓励网络交易合同当事人通过网上第三方调解解决纠纷。
第三章 网络交易合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保障电子交易系统正常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当事人可以查询相关网络交易记录数据。非经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程序,网络交易记录数据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使用深圳市组织机构数字证书等CA证书。鼓励当事人使用二维码、时间戳、水印、短信通知等保密技术措施。网络交易合同订立系统应对保密技术措施的使用方法做出说明,指导当事人使用。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收集、使用当事人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保证交易记录的客观、真实和全面,确保记录数据为自动生成。因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人工干预时,应将人工介入的详细情况记载于系统中,随合同档案一并保存,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修改交易记录。
第二十条 鼓励第三方存储机构的设立和发展。第三方存储机构应满足网络交易合同存储要求,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合同第三方存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三方存储机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订存储协议,并对合同信息进行加密。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完整存储当事人主体信息、合同内容、合同成立时间、电子签名信息,并可与第三方存储机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存储机构查询合同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合同在第三方存储机构的存储期限,自合同存储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同时不得少于合同中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存储机构应当严格保密合同信息,对于已经存档保管的记录信息,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得进行修改。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的,应如实记载于系统中。第三方存储机构应采取技术手段防止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知、公开或披露、篡改合同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的“第三方存储机构”,是指独立于合同当事人各方,能够为合同当事人提供网络交易合同相关数据信息保存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网络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对方或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流程及相关服务的机构,包括自身参与交易的电子商务网站和自身不参与交易的电子商务网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4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有线电视使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旅游合同。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以市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对本辖区内的合同格式条款实施备案。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备案:
(一)经营者为企业法人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二)经营者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使用自身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其营业场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经营者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盖章);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出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签收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示该合同文本,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听取社会意见及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时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意见函》(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函》)。《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备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
第九条 经营者对备案机关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作出《异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经营者。
听证适用《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修改意见函》或《异议答复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或《异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市市场监管局或备案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报变更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盖章);
(二)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签收单》《修改意见函》《异议答复通知书》上加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经建议修改的,不免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5 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集、应用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交易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集、应用交易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本市以外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涉及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交易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网络经营者身份,反映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采集、应用交易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保证交易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信息安全。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方式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购买服务,为社会提供交易信用信息披露、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交易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六条 交易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础信息;
(二)交易信息;
(三)交易评价信息;
(四)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记录信息。
第七条 网络经营者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第八条 网络经营者中的自然人基础信息包括:
(一)身份信息;
(二)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三)收款账户;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第九条 网络经营者的交易信息包括:
(一)基本的经营指标;
(二)网站或网店访问规模;
(三)交易规模;
(四)交易凭证信息(包括交易编号信息、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内容等信息);
(五)交易相对方的识别信息;
(六)交易完成情况;
(七)其它相关的交易信息。
第十条 网络经营者的交易评价信息包括:
(一)评价次数;
(二)评价结果;
(三)评价方的识别信息;
(四)评价时间;
(五)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及其它资质信息;
(二)行政机关执法信息;
(三)其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交易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记录信息包括:
(一)发起信息修改的提出方;
(二)信息修改依据及原始凭据;
(三)信息修改时间;
(四)信息主体对信息的确认情况;
(五)信息被查询次数;
(六)信息查询者的识别信息;
(七)查询时间;
(八)查询授权记录。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的交易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一)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三)网络经营者、交易对方、行业协会自愿提供的信息;
(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所载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收集和使用经营者个人信息,应当征得经营者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完整。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对所采集的交易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第十六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发现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原交易信息提供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发现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修改后的交易信用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和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传输交易信用信息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交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将已依法公开和网络经营者授权公开披露的交易信用信息,通过互联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披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其他形式,对以下交易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一)网络经营者(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二)网络经营者(自然人)名称、收款账户、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三)网络经营者的总体评价信息;
(四)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息主体主动提交并自愿披露的信息;
(六)已经依法公开的网络经营者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保存交易信用信息的查询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数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阅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记录的交易信用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网络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在开展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虚假交易信息损害网络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违法使用交易信用信息,侵害网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泄露交易信用信息,或擅自对交易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6 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在线商品基础信息及网上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障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采购服务,为社会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查验、商品基础信息查验、信用信息查验和交易纠纷处理等公共服务的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行政许可及有关主体资质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自然人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等信息。
商品基础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说明或展示商品时,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必须具备的基本信息。
第四条 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和商品基础信息发布和查验、交易凭证查验、交易纠纷处理等电子商务市场可信交易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机构。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
第二章 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规范
第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基本身份信息或基本身份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七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并在平台中公示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通过平台与公安身份验证服务系统实时联网,验证查询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提交和公示基本身份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交易平台提供基础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更新基本身份信息。
第十条 商品生产者、商品商标持有者和直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发布商品基础信息。鼓励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调用商品的基础信息。
第十一条 商品生产者、商品商标持有者和直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及时更新已经失效或已经停止生产或进口的商品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有强制性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十三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研制和推广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产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保存交易凭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消费者提供交易凭证的查验服务。
交易凭证应当具备交易流水号、交易内容、金额、日期等基本内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商定增加有益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凭证事项。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纠纷处理机制。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人民调解机构、评估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建立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标准规范和技术支持。
第三章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机构;
(三)以自身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有相关公共服务的资源及技术能力;
(五)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研究制定和推广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商品基础信息、可信交易行为和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注册备案信息查验、基本身份信息查验服务。
第十九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和商品信息监测、经营行为监测、统计分析等服务。
第二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商品基础信息和交易凭证保全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资料的安全,不得披露、出售相关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可信交易服务促进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子商务监管系统,加强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服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放政府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企业信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条码、产品等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损害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方式购买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争取国家、省、市相关资源,支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服务,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用可信交易标准规范。
市相关部门支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国家、省、市产业资金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评价机构利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基础数据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商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或者商品基础信息的,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对外提供公共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对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经权利人允许披露企业商业秘密,导致企业损失的;
(三)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披露个人信息,损害个人权益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7 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卓越绩效管理在深圳市各行业的学习、分享、应用和交流,加快创造深圳质量打造质量强市,依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组织管理。
本办法所称“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在有效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具有行业示范带动作用的深圳企业或组织建立的,提供公益性管理输出服务的质量科技服务载体。
第三条 基地建设实行“政府引导、企业自主、专业评价、择优扶强”方针,以企业或组织自愿履行社会责任为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收取任何费用。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和资格认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开展评价与服务工作。基地日常运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基地主要功能为提供卓越绩效模式等先进质量系统、方法和技术的参观考察、学习交流、专题授课、现场实训等服务。
第五条 对认定的基地,按照相关政策在人才培养、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经认定的基地资格有效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重新认定。确因工作需要的,由秘书处批准续延3年。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基地认定每年集中进行,以深圳市战略产业、现代服务业的龙头企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的优秀组织为重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实效。
第八条 申报基地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持续应用卓越绩效模式并在某些方面达到业界领先水平,获得区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荣誉;
(二)组织文化先进,管理系统完善,经营绩效领先或社会贡献突出,获得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
(三)配套建立了管理制度和教学设施,基地内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第九条 申报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基地建设规划和功能说明;
(三)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基地认定实行自愿申报、专家审查、政府审核、认定挂牌程序,根据实际可采取形式审查或现场审查方式。
第十一条 形式审查内容为申报材料的符合性、适用性。现场评审包括教学体系和卓越绩效管理实绩两个方面,其中,教学体系指组织架构、管理制度、教学资源、课程计划等;卓越绩效管理实绩指对应卓越绩效准则七个模块展开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二条 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基地认定通告,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二)秘书长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评价意见;
(三)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认定名单;
(四)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基地,以秘书处名义授予“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牌匾,按设定目标开展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四条 秘书处统筹管理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全市基地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基地的发展方向、管理运作,加强基地宣传,推广经验成果,实施定期评估;
(三)组织外部单位参加基地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四)对贡献突出的基地,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基地;
(五)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为基地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基地开展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重点围绕卓越绩效模式在本行业本领域应用的文化理念、实践方法、经验成效等安排教学计划;
(二)充分利用自身软硬件优势,设置和开放相关教学、展示和体验场所,并做好日常维护;
(三)指定专人负责教学与外部联络,积极认真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四)每年可提供不少于6批次公益性教学或接访服务;
(五)每年年末向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基地所在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进入基地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尊重其文化,保护其财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与生产;因个人原因造成基地所在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基地运行经费由所在企业或组织承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秘书处每年末组织对基地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对运行有序、服务优良、社会效应突出的基地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 对不再适合承担基地责任或未能达到相关要求的,秘书处取消其基地称号,收回牌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8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一般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监督抽查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受理复检、发布监督抽查规范、管理监督抽查信息等。
市场监管部门辖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送达、监督抽查后续处理等。
第六条 监督抽查经费按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抽查任务的制定
第七条 一般监督抽查的产品包括: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专项监督抽查的产品包括:
(一)消费者、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在一般监督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三)其他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第八条 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样品抽检、复检和复查等监督抽查活动应当适用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监督抽查规范)。
制定监督抽查规范,应当参照国家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实际和产业分布状况,结合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市场监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场监管部门下属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监督抽查名义或者形式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明确产品种类、抽查范围、抽查比例、承检机构、经费安排等工作内容。
第三章 抽样与检验
第十二条 抽样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人员(以下统称抽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实施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出示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在生产领域抽查的样品,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在流通领域抽查的样品原则上按照有关规定购买。
抽取样品应当符合监督抽查方案或者监督抽查规范的数量要求,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受检单位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抽样:
(一)受检单位未生产、销售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受检单位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单、现场抽样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有关单位名称,抽样产品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等信息。受检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抽样文书应当由抽样人员以及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受检单位公章。情况特殊的,也可由双方签字确认,并记录相关情况。
填写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记入监督抽查工作总结。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抽查所需备份样品应当由承检机构带回;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封存于受检单位处保管。需要受检单位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受检单位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受检单位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等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3个月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无法退还的,应当由承检机构向受检单位说明情况。
购买的样品、受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样品以及受检单位明示放弃的样品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对监督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必须自行检验,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检验或者分包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规范的相关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报告。
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四章 检验结果的告知和复检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受检单位。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承检机构送达报告和告知书。
受检单位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标称生产者在外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承检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
因样品包装上所标称的生产者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情况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受检单位或者标称生产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书面复检申请应当随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超出复检受理期限提出申请的;
(二)受检单位保存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一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
复验结果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果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受检单位或标称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对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对于监督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制度。对于一般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每月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者本市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布期限为2年。
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的总体情况;
(二)监督抽查中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三)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通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列明受检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主要不合格项,标称生产者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下列监督抽查结果可以不予通报:
(一)监督抽查结果尚未经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确认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尚未对监督抽查结果作出最终结论的;
(三)不合格项目为非强制性要求检验项目或者程度轻微,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质量危害,并整改复查合格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通报的。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发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监督抽查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行业性的或者影响较大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行业通报质量信息,并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年度质量状况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9 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食品等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品标准,是指企业对其产品结构性能、规格、质量特性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以作为产品生产、交付检验、验收和仲裁检验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根据其产品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企业联盟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企业联盟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产品标准和企业联盟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辖区分局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工作。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负责办理全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和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业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负责办理本辖区除食品相关产品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和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业务。
第五条 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严格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要求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在发布后的30日内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联盟组织制定的联盟标准,其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执行企业联盟标准的,须经相关企业联盟组织同意后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六条 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需要同时申请对该标准进行登记的,申请登记仅需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明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第三方检验机构或本企业(具备全项目检验能力)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1份;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文本1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执行经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登记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备案后的企业联盟标准纸质文本1份(封面上应注明“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标准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文本各页骑缝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四)相关企业联盟组织的许可证明。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执行标准登记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需要备案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和执行标准登记管辖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
(三)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对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开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受理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审核结果;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须开具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复审备案通知书,且须一次性告知应改正的项目;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审核结果;如同一企业一次性申请多份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可适当延长告知时间,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应当日完成标准登记工作;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执行标准、引用标准是否现行有效;
(二)产品标准是否按要求声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企业产品标准编号示例:Q/ABC003-2012表示ABC公司2012年发布的该公司历年来的第3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40300;罗湖分局:440303;福田分局:440304;南山分局:440305;宝安分局:440306;龙岗分局:440307;盐田分局:440308;光明分局:440309;坪山分局:440310;龙华分局:440311;大鹏分局:440312。
备案编号示例:440303L8888-2012表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2012年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标准,产品类别为电子元器件与信息技术。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标准文本封面和骑缝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并标注备案号、备案日期,备案人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特区技术规范的变化及时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企业应当自该标准修订后重新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复审废止手续。
第十五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复审废止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注销申请表;
(二)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封面加盖复审废止专用章,并在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的相应栏目变更信息处盖复审废止专用章。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
(四)原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材料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标准文本原件封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变更为××××”,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泄露、扩散备案的标准文本或内容。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备案登记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登记企业提出与备案登记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同时废止。
10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以下简称标准奖)评审工作程序,保障评审质量,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深府〔2012〕126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标准奖的申请、受理、评审及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标准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不超过15个奖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标准奖的受理及评审组织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每年发布标准奖申请指南,明确申请时间、申请范围、申请材料及受理方式。
第六条 申请标准奖的单位必须是在深圳市注册(登记或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申请的标准项目应当符合《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标准项目已经获得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政府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标准奖的标准项目必须已经正式批准发布,且实施时间在2年以上4年以内。
第八条 国际标准项目的范围为:ISO、IEC、ITU等国家标准委认可的42个国际标准组织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其他重要的国际性标准组织制定的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申请单位为该标准项目的主导完成单位。主导完成单位确定方法如下: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主导完成单位为该标准“前言”中注明的第一起草单位。如果第一起草单位为非深圳市注册的单位,而第二起草单位为深圳市注册单位,且第二起草单位能够提供该标准归口管理单位出具的在该标准制定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书面证明,则确定第二起草单位为主导完成单位;
(二)国际标准主导完成单位为在国际标准制定工作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且其提案唯一被采纳为该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深圳市注册单位。
第十条 申请标准奖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申请书》(可从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下载);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验原件,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项目文本(原件);
(六)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
(七)标准项目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且申请单位为该标准项目第二起草单位的,应提交该标准归口管理单位出具的主导制定该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八)标准项目为国际标准的,需提交主导制定该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标准项目的技术水平证明(如标准审查时的专家评审意见、项目鉴定结论等);
(十)标准项目的经济及社会效益证明(可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也可由企业自行说明)。
前款所列的材料需一式7份,并按前款所列的顺序用A4规格纸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全部材料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符合申请条件但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足的材料,要求申请单位限期补足;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场告知不予受理。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评委会,评委会由7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市市场监管局派出观察员参加评委会。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专家实行回避制度,且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不超过1名。
第十四条 评委会专家没有不良信誉记录,并对评审项目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主任委员应具有奖励评审经验和资深标准化工作经验,由评委会委员推举产生。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按时提交评审结果。
第十六条 评委会应从符合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创新性、技术先进性、标准实施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对标准项目进行评价,评定指标如下:
(一)符合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是指标准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或者高新技术、高端服务业、先进制造业以及优势传统产业等重点产业领域情况;
(二)创新性是指标准中所含的技术或者管理或者服务创新情况;
(三)技术先进性是指标准中含有先进研究成果或者自主知识产权情况;
(四)标准实施情况是指标准在相关领域内应用广泛普及情况;
(五)经济效益是指标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升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形成优势产业等情况;
(六)社会效益是指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提高管理效能、保护消费者等情况。
第十七条 标准奖评审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市市场监管局将形式审查合格的标准项目提交给专家评委会进行评审;
(二)评委会各专家依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专家评分表》对该项目集中进行独立评分;评委会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分为该项目评审得分;
(三)评委会根据各项目得分从高到低按顺序确定入围复审项目名单,入围复审项目总数不超过18个,同一申请单位入围复审项目不超过2个;
(四)评委会对入围复审项目进行复审;评委会专家对入围复审项目进行质询,由申请单位答辩;评委会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数不少于3人;
(五)评委会各专家综合书面材料、质询情况及现场核查情况对入围复审项目再次进行独立评分;评委会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分为该项目复审得分;
(六)评委会根据复审得分情况提出推荐获奖项目名单报市市场监管局,推荐获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个。
第四章 公示及授奖
第十八条 对评委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作为拟奖项目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由市奖励办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项目由市奖励办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审定。市奖励办将经市奖励委审定后的拟奖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示真实身份证明(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个人出示身份证),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有关证据。单位提供的书面异议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供的书面异议材料应签署个人真实姓名,并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异议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受理。市市场监管局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处理意见报市奖励办,由市奖励办报市奖励委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单位备齐获奖证明、收款收据和银行账户等材料后到市主管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评审操作规程》(深市监规〔2011〕1号)同时废止。
11 深圳市钻石称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钻石生产、经营的称重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并参照国家标准GB/T16554—2010《钻石分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抛光钻石的生产、经营以及对其称重进行计量监督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钻石称重计量适用于质量大于等于0.04克(0.2克拉)的未镶嵌抛光钻石、质量在0.04克(0.2克拉,含)至0.2克(1克拉,含)之间的镶嵌抛光钻石。质量小于0.04克(0.2克拉)的未镶嵌及镶嵌抛光钻石、质量大于0.2克(1克拉)的镶嵌抛光钻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钻石生产、经营过程中称重标注值允许最大负偏差(允差)为0.001克。
第五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钻石进行称重计量应使用实际分度值不大于0.0001克的天平等衡器;市场监管部门对钻石称重开展计量监督应使用实际分度值不大于0.0001克的天平等衡器进行称重计量。
第六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钻石计量称重天平等衡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能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七条 对钻石进行称重计量,超出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12 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
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知识产权示范市建设,提升深圳产业核心竞争力,指导深圳企业协作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根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企业为了实现共同的境外价值目标,协同实施的知识产权手段和机制的行为。
第三条 海外市场有包括但不限于惩罚性赔偿和永久禁令的知识产权风险。
企业需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积极维权,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勇于突破海外知识产权壁垒。
第四条 倡导企业依法诚信协作,应对共同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聚资源、摊成本、增效益。
鼓励企业共同营造公正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积极担当促进产业发展的社会责任。
职能机关依法提供知识产权协作的公共服务,但不参与、不干涉企业依法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行为。
第五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对象可以是深圳企业、境内企业,也可以是境外企业。
第六条 企业协作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首先在决策层形成共识,并建立灵活的沟通交流机制,推动协作中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充分了解自己和他人知识产权。
企业可重点关注知识产权发达国家或地区同业市场主体、知识产权职能机关及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能实施的行为。
企业进入海外市场前应充分预判现实和潜在的风险,评估运用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和客户的能力,赢取商业竞争优势。
企业可根据自身市场地位、行业知识产权特点、竞争对手经营状况、目标市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评估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的主体、时间、强度及后果。
第八条 企业面临现实或潜在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寻找共同遭遇的市场主体,评估其协作的意愿、时间及条件。
第九条 有协作意愿的企业可首先提出协作建议,并做出实质性的、有诚意的起步性工作。
行业龙头企业可发起、带动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鼓励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积极担当促进行业发展的社会责任,分担更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海外市场一般可以从以下领域选择协作:
(一)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
(二)海外知识产权并购;
(三)核心专利的检索、评估、选购;
(四)专利池的组建、扩充、运营;
(五)产业专利的预警分析、竞争同行的知识产权研究;
(六)海外商标确权审查标准信息的交流;
(七)海外使用商标的法律风险预警;
(八)商标海外被抢注的对策和措施;
(九)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降低版权授权成本;
(十)337调查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十一)相互许可、转让知识产权或者向竞争对手争取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
(十二)依法应对NPE(Non-Practical Entity)等新型专利经营组织的诉讼和商业竞争行为;
(十三)当事方认为可以依法开展合作的其它领域。
第十一条 针对下列不同情况,企业可根据风险的偶发性或经常性建立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可能性机制:
(一)对于临时性的协作,企业可灵活确定协作的范围、人员、财务支持及协议保障;
(二)对频繁遭遇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可从长计议,明确协作的战略规划、机制、内容、组织体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可推动成立中立、专业的协作组织,处理经常性的协作事务。
协作组织可根据成员需求和发展需要,延伸公共服务职能。
协作组织可依据自身性质及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公益性或者市场化的服务,保障持续运作能力。
第十三条 企业可成立知识产权联盟、实施协作事务,但应始终保持知识产权联盟的公正性、开放性和服务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一)企业可通过联盟章程、资财认缴、人员安排保障知识产权联盟的实际中立;
(二)知识产权联盟的运作资金可以通过会员认缴、政府资助的方式形成,也可通过管理费、服务费获得后续运营资金;
(三)知识产权联盟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招募或者会员单位推举产生,其它工作人员可以从熟悉产业发展的联盟企业中引入;
(四)知识产权联盟可通过组合联盟成员专利、选购核心专利,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核心专利池。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联盟产生后可围绕成员的普遍性亟需,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做好一项或若干项工作,为成员创造价值,服务内容包括:
(一)提供咨询、宣传、培训等基础性知识产权服务;
(二)追踪与专利、商标、版权、电路布图设计等相关知识产权申请授权与发展信息;
(三)开展产业专利预警分析服务,及时发布全面深入的维权和侵权风险分析报告;
(四)收集、加工、沉淀联盟成员具体、分散的知识产权信息,形成行业知识产权深度评论报告;
(五)协助开展版权合同备案,做好联盟成员版权确权工作;
(六)协助提供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认证服务;
(七)规范版权授权合同,防范版权授权风险;
(八)研究与本行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案例,定期发布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报告;
(九)根据海外知识产权法律、政策规定,发布企业海外投资知识产权指引;
(十)其他事关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信息、活动等。
第十五条 协作组织除开展一般性日常协作工作外,还可根据情况实施下列重大知识产权协作事项:
(一)代表产业成员对外谈判,获取、出让知识产权,维权等事宜;
(二)在重大海外知识产权突发事件中,及时协调成员,发表统一意见、采取协同措施;
(三)跟踪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的动态信息,推动专利与标准结合;
(四)协调成员海外知识产权并购行为,或者提供知识产权并购服务;
(五)协作方认为协作组织可以提供的其它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通过合同全面细致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活动中应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协作方可约定针对观望行为、中途退场行为、搭便车行为、首先妥协等行为的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除应充分发掘、优化成员资源外,还可考虑积极争取外部资源,包括:
(一)充分利用政府公共服务资源,促进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发展,强化产业联盟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
(二)发挥职能机关对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事项的指导、协调作用,促进重大难题的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可联合设立海外知识产权协作基金,通过如下措施,保障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一)给予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组织一定资金支持,分担其运行成本;
(二)对首先提出海外知识产权协作建议并作出实质性工作的协作发起人给予一定奖励;
(三)对在整个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做出巨大贡献的龙头企业或者其它参与企业给予宣传、奖励;
(四)事关产业发展的典范性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行为;
(五)相关企业依法共同约定的其他具体用途。
第十九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高度注意保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指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中的具体程序可参照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2009)。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13 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引导企业规范知识产权行为,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持续提升,营造良好的创新与竞争环境,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
第三条 知识产权规范指引坚持政府引导服务与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支持企业维护自身利益与维护行业整体长远发展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依法运用市场经济规则与倡导企业有序良性竞争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决策层应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将知识产权战略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参与合法合理的知识产权良性竞争,提升企业商誉,维持市场竞争优势。
鼓励企业建立适应自身发展需要并适度领先企业规模和行业知识产权竞争强度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阶段和外部知识产权环境,合理调配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人、财、物资源,保障知识产权发展的效能。
第六条 企业可参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创新知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通用规范》等现行标准,根据企业自身发展需求,在组织结构、人才培训、硬件建设、激励机制等方面建立高效、畅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营、保护能力。
第七条 倡导企业根据行业知识产权特性、行业地位及竞争态势,明确知识产权需求,定位知识产权战略,确定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权重,形成综合互补的知识产权布局。
第八条 鼓励企业差异化、互补性创新。支持企业利用国家重大创新基础设施,在生物、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实现源头创新;支持企业在航空航天、海洋、生命科学等“未来产业”前瞻性创新,抢占全球技术优势。
第九条 鼓励企业建立质量优先、兼顾数量的知识产权发展策略,降低知识产权风险,增进知识产权价值。
企业应避免片面追求知识产权数量,增加企业运行成本,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经济效益和竞争实力。
第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规划和战略目标,主动融入全球创新体系,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创新,通过全球创新基地布局、与域内外机构合作等开放式创新模式,实现创新方式的转变,逐步构建企业在国内外的技术领先优势。
第十一条 鼓励深圳企业在新经济、新产业背景下,组建由企业主导多种形式的创新联盟,推动关键、基础性知识产权的突破,提升核心竞争力:
(一)支持发展共性技术创新联盟。可由行业龙头企业和新兴产业先导研发机构牵头,整合产、学、研创新资源,组建新兴产业创新联盟,突破共性技术的基础性知识产权,参与国际高端竞争;
(二)鼓励发展关键技术创新联盟。可由行业龙头企业联合国、内外科研机构和企业,突破支柱产业的关键知识产权,培育可持续竞争优势。
第十二条 倡导并推动企业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运营,积累优势知识产权,实现自身知识产权的最大价值。
鼓励企业通过实施、转让、许可、质押、上市、入股、重组、并购等途径实现知识产权产业化、资产化、资本化。
支持企业通过提升创新和运营能力,吸引海内外风险投资公司、信托机构、投资银行、担保机构等其他资本投入,挖掘和提升知识产权价值。
第十三条 鼓励深圳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活动,主导或参与国内外技术标准的研制,支持企业将优势知识产权转化为标准。
第十四条 倡导推动企业单独或联合设立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创新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机制。
根据深圳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知识产权经营组织面向全球招募人才、选购目标知识产权资源、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经营组织,聚集管理与服务。
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通过协议或制度安排吸收社会等资本,延伸承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应坚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关注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的动态变化,谙熟行业知识产权环境,主动研究和运用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竞争规则,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应重视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力求做到知己知彼。
第十六条 企业可通过专业化的合规控制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减少知识产权纠纷,增进知识产权效益。
第十七条 倡导企业建设或利用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或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日常检索、分类、分析,评估自身、合作者、行业竞争者和技术相关者的研发和经营活动,加强知识产权风险的识别、评测和防范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一)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监控企业采购、生产、供销、投资等环节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提出防范预案;
(二)企业在购销合同、委托合同、联合研发合同、代理合同、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许可合同等合同中应明确知识产权归属、职务发明奖励规则、知识产权保证、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在企业重组、并购、上市、质押融资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前,开展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及相关知识产权风险评估活动;
(四)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制定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明确泄密责任,建立离职、入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防范制度,减少风险;
(五)防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八条 企业可通过对战略性优势知识产权或具有知识产权风险的产品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提高知识产权风险化解和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倡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风险准备金制度,组织知识产权、法务、财务、营销、研发等部门协作,形成全面清晰的应对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纠纷程度、对企业商业活动及品牌影响等各种因素,选择多途径解决纠纷,包括司法、行政调处、调解、仲裁等,一般包括如下途径:
(一)企业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可积极通过谈判协商,通过谈判、评估后,可采取交叉许可、许可等合作方式化解纠纷,并签署和解协议;
(二)无法协商一致的,可申请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介入调解,或通过司法、仲裁、海关措施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行业组织可通过下列措施,构建行业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协同机制:
(一)倡导行业龙头企业强化社会责任感,为所在行业的知识产权发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行业知识产权发展出谋划策,引领建立、实施行业知识产权协同机制、纠纷调解和恶性竞争应对机制;
(二)行业内其他企业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能力、积极参与行业知识产权协同机制的建设和实施;
(三)倡导行业组织积极担当提升产业知识产权竞争力的社会责任,联合业内企业协作应对行业知识产权挑战,应对知识产权壁垒,规范行业知识产权竞争行为、调解行业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或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探索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企业海内外知识产权协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与国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金融机构、研究机构、知识产权专业机构、行业组织和行业专家等之间开展合作。在创新研究、开发、运用、预警、尽职调查、反向工程等各领域,在知识产权的申请、购买、托管、维权、应对等业务过程中开展合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行业组织除了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外,还可寻求下列外部支持:
(一)寻求政府支持,可利用政府设置的各类知识产权政策,利用政府搭建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降低企业知识产权成本;
(二)寻求金融机构支持,有效利用深圳金融服务优势,链接资本和创新资源促进创新实力;
(三)依托知识产权高端服务机构,提升企业创新成果权利化、商业化、产业化的质量和效率;
(四)其他知识产权专业机构技术、法律服务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供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其他经济组织参照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14 权利人获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切实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供知识产权权利人了解、获取行政保护时参考使用。
第三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为专利、著作权、商标、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特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查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查处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职权或应请求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罚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请求对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做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决定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请求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权属纠纷等进行居中调解的活动。
当事人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违法行为人等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管辖侵权行为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依法查封扣押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在深圳市辖区内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如下方式申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拨打知识产权咨询申诉热线“12315”“12330”“12365”或“12358”进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咨询、举报、投诉;
(二)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稽查大队、各分局的知识产权科或稽查科、监管所进行咨询、举报和投诉;
(三)在展会中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举报、投诉;
(四)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案件查处过程中向其举报、投诉;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申请行政保护。
符合立案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前述举报、投诉立案,方便权利人获得行政保护。
第七条 主动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保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提交书面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当包含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必要的证据;
(四)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职权或授权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保护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处理等行政保护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请求书或答辩书等材料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代理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委托事项、委托时限等事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在行政查处、行政裁决及行政调解等案件中,行政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行政查处等行为。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积极参与行政保护案例库的建设,通过经验累积和案例公开,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尊权维权。
第二章 知识产权行政查处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有权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
(一)假冒专利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商标违法使用行为;
(五)其他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经查属实的假冒专利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销售,免除罚款处罚。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著作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九)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十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十二)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十四)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十五)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十六)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十七)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
(十八)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十九)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二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
(二十一)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
(二十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材料的;
(二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指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有第十五条第(一)至第(八)项行为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有第十五条第(九)至第(十三)项行为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十五条第(九)项或者第(十)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或者第(十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有第十五条第(十四)至第(十八)项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有第十五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五条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二)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且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规定,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而市场上销售的;
(四)使用注册商标,并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或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或者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六)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七)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八)依法需要查处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指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有第十七条第(一)至第(二)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有关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有第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所列违法行为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有以上侵权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2名或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查处活动,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开展调查工作: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执法中发现有本章所列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作书面的处理意见,报送相关分管领导审批签发:
(一)确有应予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所载日期为处罚决定做出之日,处罚决定做出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标违法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专利、著作权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章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专利权侵权方面产生纠纷,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做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并完整报送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有关证据材料及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并告知被请求人在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有答辩的权利。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的进行。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办案期限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确定,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合议组可以采取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方式收集、核实证据。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审批之日为专利侵权纠纷或商标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做出之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著作权纠纷、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解有关事项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调解请求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并就请求人提出的调解事项说明理由。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四十条 被请求人在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后及时立案,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后及时通知请求人。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要求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行业领军人物等,以其具有的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声誉威望,参与到调解过程中、提出中立合理的调解方案并促成调解达成。
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调解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公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调解不服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在深圳举办的各种高新技术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协调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并及时予以归档,对案卷实行编号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文书,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
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其他案件材料信息,可视为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不予提供。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查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1.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3.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4.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附录1
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广东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案件立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须知。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但当事人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局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撤销。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请求本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等材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请求书:
1.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请求书正本1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当写明请求事项,具体指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当写明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附证据材料清单;
5.正文部分应当写明构成侵权的分析对比,也可以将“侵权分析对比”单独附页(查看分析对比示例);
6.请求书须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请求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当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请求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请求人的,还应当提供其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书;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具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许可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上述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亦应当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
3.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提供专利权登记和公告文件复印件;
4.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近期《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局做出的专利公告复印件(提供经专利机构检索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图片);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应当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材料;
4.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侵权证据:
1.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被请求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2.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最好提供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如果提供实物确有困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详细线索供行政机关取证;
3.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具体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4.请求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请求人,由被请求人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函。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授权委托书亦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六)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1.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书证与物证均应当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3.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4.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5.提交物证的同时,应当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6.请求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七)外国、港澳台请求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1.请求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
3.合议组认为需要办理证明手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4.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5.上述材料需验原件,所交材料不齐者不予立案。
(八)其他事项:
1.请求人须填写《请求人承诺书》,保证:(1)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2)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3)有必要时,愿意预缴鉴定等有关费用;
2.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3.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
4.被控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附录2
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是深圳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一、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二、地域管辖
上述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著作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三、行政处理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理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并确已停止其侵权的,不再给予行政追究。
四、立案受理条件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诉书:
1.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投诉书正本1份,并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写明投诉事项,具体指明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写明投诉事实、理由,附证据材料清单;
5.应写明受理机关有权受理的依据,如:被投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所在地;
6.投诉书须由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投诉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诉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投诉人,应当提供其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书;
投诉人是外国人的,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享有投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或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著作权保护要求的人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3.转让著作权的,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
4.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侵权证据:
1.投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
2.侵权复制品,涉及侵权行为的账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关照片等;
3.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初步证据,如网站的基本情况、侵权作品所在网页等;
4.其他证明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函;受委托人为非律师的,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
(二)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五)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六)投诉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六、外国、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一)投诉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四)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事项
(一)投诉人须填写《投诉人承诺书》,保证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
(二)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三)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后,被投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
(四)被投诉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投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附录3
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一、投诉人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一)商标注册人。
(二)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即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二、投诉途径须合法有效:
(一)注册商标国内权利人可以自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二)注册商标境外(含港澳地区)权利人须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三、提交投诉材料须齐全、合法。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文件:
(一)投诉书。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投诉请求。包括被投诉人单位名称或者市场内商户名称、住所或者摊位号;投诉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代理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投诉人和代理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要加盖印章。
(二)商标注册证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商标证明(可以是复印件,但正本留存单位要加盖印章)。
(三)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投诉,商标注册人要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打假的内容、商标注册人的签字并加盖其法人公章。
(四)侵权证据。投诉他人商标侵权要提供投诉对象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如侵权实物、购物凭证、侵权实物照片、宣传广告、网页画面等(可单项或多项)。
(五)商标注册人及其代理人要对假冒商标商品出具鉴定证明。
(六)承诺。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应承诺,因不实投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七)公证认证书。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商标权利不确定的。
(二)被投诉人不明确的。
(三)所投诉的侵权事实不清楚的。
(四)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附录4
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制定本须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一、申请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列举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违法行为。
二、立案受理条件
技术秘密权利人和与技术秘密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诉书:
1.应提交《投诉书》正本1份,并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应写明投诉事实、理由,附证据材料清单。
4.《投诉书》须由技术秘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投诉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诉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供其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书。
投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享有投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其他依法享有技术秘密或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技术秘密保护要求的人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3.转让技术秘密的,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
4.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涉及技术秘密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技术秘密鉴定结论、合同等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证据:
1.投诉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2.投诉人对技术秘密权属的证据。如:该秘密的研发及形成的材料、受让该秘密的合同等。
3.被投诉人未经许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该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证据。如收买原告工作人员,引诱其泄露该秘密的证明材料等。
4.侵权范围的证据。该证据主要是表明侵权范围大小,如产品市场范围,技术秘密扩散程度等。
5.其他证明存在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据。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函;受委托人为非律师的,应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三、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
(二)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五)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六)投诉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七)外国、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1.投诉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
2.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4.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事项
(一)投诉人须填写《投诉人承诺书》,保证其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
(二)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15 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之前或价格调整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的一定幅度时向主管部门履行的价格告知行为。
第四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是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的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实行一套一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应按照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商品房套数,一次办理全部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含15%,下同)时,应在调整之前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变更。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申报日期;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码、坐落位置,以及每一套商品房的房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单价、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总售价、备注等。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二)《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登记表》(附件1);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数据报送人身份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材料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审查合格后,免费获得市市场监管局(网址:http://www.szscjg.gov.cn/)“网上办事”报送数据的用户名、密码等信息;
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
(二)首次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报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全部商品房预售价格信息等电子数据(表格参照《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表》附件2),并打印备案回执;
(三)变更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报送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的商品房(按套)预售价格变更信息电子数据(表格样式同上),并打印变更备案回执。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要求,做好商品房预售价格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或者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未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登记表(略)
2.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表(略)
16 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为消费者营造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广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及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或应当取得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放的考核合格证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类别根据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分为A类(食品生产)、B类(食品流通)和C类(餐饮服务)共3类。其中C类(餐饮服务)又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按要求设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一)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食品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的,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宜由其质量负责人担任。
(二)食品流通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指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后方可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的各项许可业务。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设置要求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职责是:
(一)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综合自查报告。食品安全综合自查报告样式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三)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保存检查记录。
(五)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和食品安全检验进行管理。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实施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七)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调查处理。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设置食品安全管理员,主动安排和资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及继续教育,授予食品安全管理员相应的职权,不得干涉和阻挠其履职。
第九条 厨房(质控)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烹调加工食品安全、餐具清洗消毒及加工场所卫生管理。
(二)专间食品安全管理。
(三)添加剂、食品留样管理。
第十条 原料采购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到许可证照齐全的合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一次性餐饮具和洗消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二)建立进货台账,查验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物清单和购物凭证。
(三)食品仓库管理。
第十一条 楼面(销售)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人员卫生及健康证管理。
(二)营业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顾客投诉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时,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须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接受食品安全法律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的权利和义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支持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合法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取得合格证,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须参加并通过食品安全考核,且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
(二)餐饮服务单位须配备通过食品安全考核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以下单位须配备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特大型餐馆、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以及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单位。
以下单位须配备中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大型餐馆,供餐人数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就餐人数在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
其他餐饮服务单位应至少配备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单位、连锁经营餐饮服务单位的总部、特大型餐馆(经营场所面积3000㎡以上)的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须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四)大型餐馆(经营场所面积500—3000㎡以上)、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供餐人数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的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须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五)中型餐馆(经营场所面积150—500㎡),经营场所面积150㎡以上的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烧卤熟食店,供餐人数5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的厨房(质控)负责人须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的,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员(限一个门店或食堂)。连锁餐饮单位、同一单位有多个食堂的,原料采购负责人可以兼任。其他岗位不能兼任。
同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于2个及以上门店或食堂的,只需要通过一次考核并取得《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可以代替《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所从事的行业须与其培训考核类别相对应,不得跨行业从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可以从事要求配备中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工作。中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可以从事要求配备初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宜亲自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如须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参加的,被委托人须以自己名义报名,申办许可时需提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被委托人的职务:
(一)食品生产、流通单位,餐饮门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可以委派该单位日常管理的最高负责人(如餐厅经理或店长、中央厨房负责人等)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可以委派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参加食品安全考核,如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后勤(食品安全)部门负责人;工厂的厂长、副厂长、后勤(食品安全)部门负责人;学校主管后勤的副校长、总务主任等其他相应领导级别的人员。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食品安全管理员,应提前选配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在变更后15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另行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依法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原则。
(四)餐饮加工场所环境卫生、流程布局、设备设施方面的要求。
(五)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运输和餐饮具清洗消毒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六)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培训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的考核机构组织的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考核,考核合格的,统一发放考核证书。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应当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记录应记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档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并与该单位的食品安全量化级别挂钩;对于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撤销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书。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方面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解聘,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对连续3次被不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系统会将其自动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欺骗、作弊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考核机构撤销其考核成绩和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市监规〔2010〕19号)同时废止。
17 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设区的市级食品生产环节监管部门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受理、审核、决定生产纳入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的食品企业的行政许可(含许可证的延续、变更、补证、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第二十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公布)第八条;《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市监规〔2010〕19号)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应提交的材料(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提交):
1.《深圳市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表》;
2.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4.生产场所(非住宅)合法使用承诺书(原件);
5.使用二次供水、井水或其他非城市管网自来水的单位提交经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的卫生检测报告单(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6个月,复印件,验原件);
6.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包括工艺流程图、关键控制点及相应的说明);
7.生产场所外周围环境平面图(25米范围内);
8.生产场所的总平面图,各车间平面布局图、设备设施(含卫生设施、通风设施及给排水设施)平面图、检验室(含设备设施)平面图;
9.生产场所(含墙面、天花、地面、门窗等)拟使用的主要装修材料的材质说明。
(二)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提交的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申请人治理结构图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拟设立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的(即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周边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尺寸、面积等主要参数),并附生产加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1)使用自有建筑物的,提供房产产权证明,如该建筑物属共有的,还需提供其他产权人准予企业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
(2)租用建筑物的,提供依法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或经公证租赁期限在3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方准予企业使用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已明确租赁用途为生产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除外);
(3)除上述情况外,须提供该场所所在乡镇街道以上政府有关同意该场所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证明材料。
5.设备设施清单,关键设备标有参数(其中委托检验的,附委托检验合同),并附生产设备、设施购置资产证明(正规发票或供货合同、销售证明等)或租用证明复印件;
6.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配料、投料工序须设为关键控制点,关键控制点需标明关键设备及参数,并附上原料清单)和设备布局图;
7.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并附质量安全负责人资质证明(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证明材料);检验员资质证明(①高中以上学历,取得食品检验职业资格证书;或②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地市级以上食品检验机构专业培训证明材料);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6人以上)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8.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及制度清单(1份);
9.执行企业标准的,提交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10.《已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书》;
11.生产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产品的需提交产业政策批准证明;生产矿泉水的需提交采矿证、取水证、水质评估报告、国土部门的水质跟踪检验报告复印件(首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无需提供);采用地下水和天然净水作为生产水源的需提交取水证复印件;
1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生产许可申请时需提交);
13.《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电子版;
14.《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回执》(原已获取生产许可证,而未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按新办程序办理的企业无须提交,但须提交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生产场所迁址、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和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等情形之一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申请人治理结构图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拟设立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4.《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回执》;
5.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周边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尺寸、面积等主要参数),并附生产加工场所所在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6.设备设施清单,关键设备标有参数(其中委托检验的,附委托检验合同),并附生产设备、设施购置资产证明(正规发票或供货合同、销售证明等)或租用证明复印件;
7.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配料、投料工序须设为关键控制点,关键控制点需标明关键设备及参数,并附上原料清单)和设备布局图;
8.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并附质量安全负责人资质证明(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证明材料);检验员资质证明(①高中以上学历,取得食品检验职业资格证书;或②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地市级以上食品检验机构专业培训证明材料);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6人以上)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9.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及制度清单(1份)和获证期间2年内的各种可追溯生产记录清单;
10.执行企业标准的,提交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11.生产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产品的,需提交产业政策批准证明;生产矿泉水的,需提交采矿证、取水证、水质评估报告、国土部门的水质跟踪检验报告复印件(首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无需提供);采用地下水和天然净水作为生产水源的,需提交取水证复印件;
1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13.《已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书》;
14.《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电子版;
15.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
(四)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的单位名称、住所以及生产地址名称(门牌号、路段名等发生变更,实际地址不变)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
6.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
7.单位名称变更的,须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通知书》或同一生产地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须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实际地址未变更的证明;
9.住所变更的,提供营业执照变更证明或同一生产地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生产许可检验,或者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范围内申请新增食品品种,且企业不存在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等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生产许可抽样检验,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新增品种检验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抽样检验产品情况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无需提交副页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6.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
7.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提供下列材料:
1.上述第(二)项“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提交的第1至12项材料;
2.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
3.获证期间2年内的各种可追溯生产记录清单;
4.自行出厂检验的企业应提供最近一次与有资质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比对检验合格报告;委托检验的,提交委托检验合同。
同时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变更、迁址两项以上的,按照所申请事项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相同的材料不需要重复提交。
(七)申请补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
6.凡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须提交市级报刊刊登的含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日期等信息的作废声明的原件及有关的情况说明;
7.食品生产许可证破损的,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及破损原因说明。
(八)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生产许可申请时需提交);
3.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和副页原件;
4.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上纸质申请材料均一式2份(《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除外),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适用)或加盖公章。
(九)申请人在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许可决定之前,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撤回申请书》,许可机关终止办理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750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食安办〔2011〕17号);《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94);《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已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书》《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新增品种检验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抽样检验产品情况表》《食品生产许可撤回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证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zscjg.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2〕586号)。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办理程序:企业申请→接收→出具回执。
(二)拟设立企业的办理程序:企业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审核→决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试生产→申请生产许可检验→生产许可抽样和检验→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三)已设立企业的办理程序(含需要现场核查的新办、延续、变更):企业申请(同时申请生产许可检验)→受理→现场核查→生产许可抽样和检验→审核→决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副页。
(四)无需现场核查的生产许可证变更、补证、注销的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五)无需现场核查的生产许可新增品种的办理程序:申请生产许可检验→接收→生产许可抽样和检验→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六)申请人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办理程序:申请→接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许可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此外,涉及产业政策的食品企业(含分装)发(换)证、新申证企业(含迁址企业)的现场核查(含抽样)工作由广东省生产许可证审查服务中心负责,获证企业许可证延续(不含涉及产业政策的食品)、变更的现场核查(含抽样)、生产许可新增品种抽样以及个别省核查组未承担且经协商确认的生产许可检验抽样工作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审查中心负责。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五条;《关于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2〕586号);《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94);《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750号)。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回执期限:15个工作日内。
(二)作出许可受理决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
(三)组织完成许可现场核查期限:20个工作日内。
(四)许可现场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企业整改期限:10个工作日内。
(五)生产许可检验期限:10个工作日内(特殊产品除外)。
(六)许可决定期限:
1.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2.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企业整改、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除外;
3.企业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在45个工作日内,由于企业的原因不能进行现场核查的,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2010年8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88号);《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发放工作规定》(质检食监函〔2006〕2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新申证企业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1027号)及本实施办法。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获批准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凡是未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按新申证的程序重新办理,获批准后,食品生产许可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重申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773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食品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一)现场核查费。收费标准:每家企业每一次申请一个发证产品单元收取2200元,同一家企业每次申请同类产品,每增加一个发证产品单元加收440元。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
(二)产品检测费。由申请人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的规定支付给检验机构。
除上述费用外,不收取公告等其他费用。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年检(审),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获证后的第2年起,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提交上一年度自查报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当年不需要提交,需要继续生产的,应提交许可证延续申请)。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八条;《关于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及委托加工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质监质函〔2010〕56号)及本实施办法。
18 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六条 担任药学部门负责人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剂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药品采购
第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建立供货单位档案。
第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需同时提供口岸药检机构核发的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和《进口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文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购进验收登记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采购记录,记录应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等,由验收人员签名。
第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未经批准采购其他医疗机构自制自用的制剂。
(二)采购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的药品。
(三)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或变相药品集贸市场采购药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采购行为。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质量可疑药品的,应立即封存并做好记录,按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药品保管
第十五条 一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和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药品储存需要设置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冷藏库或冷柜、冰箱(温度为2—10℃),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药品储藏要求,采取能达到药品储存条件的相应措施。
药品使用说明对药品的储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该说明的要求储藏药品。
第十六条 药库的面积应与医疗用药量的需要相适应。
药库应采取分区或色标管理。色标统一标准为: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
库存药品应当分类摆放,标签应清晰规范,药库内外的环境应整洁。
第十七条 药品的储存和摆放条件应与药品储存要求相适应,有相适应的避光、通风、温湿度检测及调节、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等设施。需避光、低温储存的药品,应当采取避光、低温储存措施。
第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时对药库的温度、湿度进行记录,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冷藏设施应保持清洁,定期检查,不得存放食品等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储存药品的质量进行检查。
过期、失效、霉变、虫蛀变质的药品,应存放于不合格区,并有明显的标识,同时对这些药品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记录。
中药饮片特别是含挥发油的中药材及中药饮片要根据其特点加强保管,防止窜味。
第二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药品的有效期管理,对于存放在药库的药品半年内将过期失效的、存放在药房的药品3个月内将过期失效的药品要有明显的有效期警示,警示率应当达到100%。
第五章 药品调配
第二十一条 药房的面积应与药品的使用需要相适应,工作环境整洁,照明、通风、调温和洗手等设施齐全。药房应与药库、休息室隔开。
药房应配备药品调配用具和衡器、量具。衡器、量具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管理规定定期校验,并做好记录。
药房内的药品应分类摆(存)放,标签清晰规范,标签上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二条 批量调配药品的,应设立独立的调配室,调配室应具有温湿度调节设备和措施。
具备条件的单位在调配室内应安装净化装置或超净工作台。
调配室要定期消毒灭菌。工作环境应整洁、无污染,有防虫、防尘等措施。
调配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不得污染药品。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要求。
工作人员应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工作帽、口罩,严禁裸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批量调配药品应有记录。记录应注明调配日期、药品的品名、规格、原包装的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原包装药品数量和调配药品的数量,调配人、复核人应签名。
调配药品的包装袋上应贴有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的标签。
批量调配药品时不得同时调配不同品种规格的药品。
第二十四条 拆零用于调配的药品应按品种、批号分批使用。
拆零以后的药品,应采用原包装贮存,如采用其他容器贮存,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应符合药用包装要求和药品贮存要求,并应贴有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的标签。
第二十五条 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时,必须对处方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病患者的姓名、地址、年龄、性别、处方医生、药品名称、剂型、剂量、是否有配伍禁忌等。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第二十六条 协定处方应经药事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备案。
依据协定处方调配的药品及中药饮片代煎剂不得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病历中开具的协定处方和调配的协定处方应书写调配的各药品名称。
第二十七条 调配药品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估量取药,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调配时药袋上应注明病人姓名、药品品名、用法、用量等内容,并交待注意事项,确保调配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调配的药品发出后,处方调配人员及核对人员应及时在处方上签字,处方归档装订齐全,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二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可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输液配制中心(室)。静脉输液配制中心(室)的人员和房屋、设施应能够保证静脉输液配制质量,配制场所符合净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药房人员到药库领取药品时,应对药品进行核对,并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
药房人员应防止假劣药品、宣传疗效的非药品、未经批准擅自配制的制剂和未经批准擅自调剂的医院制剂进入药房。
第三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药房内摆放的药品特别是拆零后储存在容器内的药品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制剂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配制制剂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GPP)的要求,确保制剂质量。
第三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每批必须按照制剂质量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凭医生处方在本单位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需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章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指定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报告,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义务。
第三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并配合上述部门对药品不良反应或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涉及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下列依法取得使用药品资格的各类机构和单位:
1.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社康中心等机构;
2.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等单位;
3.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并使用药品的单位,如戒毒机构等。
(二)药学部门,是指药品使用单位内部确定的进行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19 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信息员的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监督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是指由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监部门)聘任的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等工作的志愿人员。
第三条 市药监部门负责信息员的培训和聘任。
市药监部门培训相关人员时,不得收费。
第四条 信息员从以下人员中选聘:
(一)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中具有一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
(二)药品使用单位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三)药品经营企业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组织拟聘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及相关药品知识培训。培训合格的,由市药监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协议,颁发聘书。信息员聘用期为两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息员人选:
(一)无业人员;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的;
(三)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行为记录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的。
第七条 信息员应当熟悉国家及省、市药品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信息员应当完成市药监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二)向市药监部门反映模范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典型事迹;
(三)向市药监部门反映并举报有关单位的违法经营行为;
(四)向市药监部门提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五)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及时向市药监部门报告。
第九条 信息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药监部门予以解聘:
(一)聘任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的;
(三)调离相关工作岗位的;
(四)不履行相关职责的。
信息员被解聘后,市药监部门应当收回聘书。
第十条 信息员不得以市药监部门的名义,从事与本办法规定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药监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信息员工作报告会,有关信息员应当参加。
第十二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及举报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信息员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工作,不领取报酬。
第十四条 市药监部门对有突出成绩的信息员进行表彰或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 深圳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保障人体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国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器械使用违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制度与人员
第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规模设置专门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或专门人员,全面负责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保管、不良事件收集报告等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医疗器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针对医疗器械管理的各个环节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确立采购、验收、储存、校验、维护、使用等程序。
各项制度和程序应全面、具体、操作性强,并在相关职能和层次上得到分解落实。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
(一)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
(二)首次采购供货商资质审核制度;
(三)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五)高风险医疗器械风险告知及使用管理制度;
(六)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和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七)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管理的人员应当是医学、生物医学工程、药学、电子、医学影像等相关专业人员;多人组成医疗器械管理部门时,专业搭配应合理。
第七条 担任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资格:
(一)三级医疗机构应由具有第六条所述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且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二)二级医疗机构应由具有第六条所述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并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三)一级医疗机构应由具有第六条所述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
(四)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以及其他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有专人负责。
第八条 从事医疗器械管理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参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应负责对医院其他相关科室工作人员进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培训,并指导相关科室规范医疗器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医疗器械采购与验收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必须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对供货商的证照复印件(加盖有供货商单位公章)存档备查。
第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购的医疗器械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加盖有供货商公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及其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购时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供货商所提供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必须涵盖拟供给产品的范围;
(二)同系列的产品,其不同的规格型号均应在其所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有明确记载;
(三)所购进器械的预期使用目的和适应范围必须与《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及其产品的注册标准中所规定的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入库制度,查验并记录所验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机身编号、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有效期、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印刷包装或中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
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具体产品而确定验收项目,但验收记录内容必须能够反映产品质量和来源。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还应查验并保留该产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所在企业法人的销售授权委托书。使用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入库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植入产品的来源。
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的记录单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间应不少于医疗器械使用者的寿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器械招标采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储存、安装与维护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根据所购用医疗器械储存要求设置相应的库房,安装使用场所应符合产品性能要求。
放射等特殊设备的储存与安装,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库(柜)的面积和储存条件应与医疗器械体积和存放要求相适应。医疗器械库应有验收区、合格品区和不合格品区,各区应有明显标识。库存医疗器械分类摆放、标签清晰规范,医疗器械库内外的环境应整洁。
过期、失效或变质的医疗器械应设专门的存放区,不得与正在使用的医疗器械混存,并有醒目的辨认标识。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库应有避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温湿度调节等设施。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库管理人员或医疗器械操作人员应按要求对医疗器械进行保管、维护与校准,并做好相关记录。
对涉及计量、检验等仪器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或维护,并做好记录。
对在用医疗器械应加强定期维护与检修,确保产品能够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不能确保性能稳定、安全、可靠的产品应当及时停止使用。
第五章 医疗器械的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执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依法履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义务。
导致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于发现或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事件于发现或者知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发现突发、群发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立即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并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送《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应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以夸大功能或虚假功能骗取患者接受该产品的服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所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限定内容不同的,该产品视为未经注册。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注册产品,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建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使用后的销毁程序。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无菌器械应做到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不合格无菌器械,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商的,视为使用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商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使用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前,主管的医师应详细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禁忌症、可能的不良事件及注意事项,如实告知医疗风险,解答咨询,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内部科室领用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时,应填写领用记录,领用记录应包括: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编号、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内容,并有发货人和领用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内部科室将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用于患者时,应填写多联制的记录单,其记录单应确保患者保存一联,使用单位器械管理部门保存一联、临床科室保存一联。
多联制的记录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使用的患者姓名、病历号、床位号、所使用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编号、使用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合格证、产品使用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不良事件等,并且应有该科护士长或经手护士、科主任或主管医生,患者本人或者家属三方的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医疗器械存储、安装、维护、使用的相关记录。一般医疗器械相关记录,保存10年;植入性高风险医疗器械的相关记录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的医疗器械包括医疗设备、医用卫生材料、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下列机构和单位:
(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社康中心等机构;
(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等单位;
(三)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并使用医疗器械的单位,如戒毒机构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是指植入性医疗器械、介入性医疗器械、美容填充产品等较长时间进入人体深在组织的产品。例如:植入类整形美容假体材料、心血管内支架、心脏瓣膜、骨科内固定材料、植入性人工器官(人工食道、人工血管、人工锥体、人工关节等)等。国家对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的分类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
21 关于加强深圳市药品生产关键环节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的法律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药品生产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实现对药品生产质量关键控制点的有效监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确保药品生产企业各级人员接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培训,能胜任相应岗位的工作。
(二)确保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合法,并且经本企业按规定标准检验合格后用于药品生产。
(三)确保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处方及工艺生产药品。
(四)确保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药品按法定药品标准检验合格,并经审核放行后才上市。
(五)监督药品生产企业依法监测并报告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不良反应。
二、进一步明确药品生产各主要环节管理人员的责任
(六)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本企业的培训制度并组织实施。
1.建立本企业的培训管理规程,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培训工作;
2.制定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考核方案或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考核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3.对企业负责人及各部门的负责人,每年应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药品管理法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及企业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培训;
4.对企业各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不少于2次的GMP管理规程、专业技术知识、职业道德以及企业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培训;
5.对企业各岗位操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不少于3次的GMP、专业技术知识、岗位操作规程以及企业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培训。
(七)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物料、药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检验及不良反应监测五个关键环节的管理人员的职责。
(八)物料管理负责人(是指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物料管理工作经验,经企业负责人任命,全面负责物料管理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供应商档案管理;
2.负责从经过审计合格的供应商采购物料;
3.负责原辅料、包装材料的验收管理;
4.负责所接收物料按规定申请检验的管理;
5.负责物料及成品经检验合格后入库的管理;
6.负责对在库的物料及成品的管理;
7.负责在库不合格的包装材料、原辅料及成品的管理;
8.监督仓库管理人员向生产部门发放经检验合格的包装材料及原辅料,向销售部门发放合格成品。
9.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九)生产管理负责人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3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经企业负责人任命,全面负责药品生产管理。应承担以下职责:
1.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生产、贮存,以保证药品质量;
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
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
4.确保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
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7.负责中间产品的储存管理;
8.负责生产全过程的管理;
9.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5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应承担以下职责:
1.确保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符合经注册批准的要求和质量标准;
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
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
4.批准质量标准、取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
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
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
7.批准并监督委托检验;
8.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9.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和报告;
10.确保完成自检;
11.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每年组织对主要原辅料供应商进行审计,如变更或新增主要原辅料供应商,必须进行现场审计;
12.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13.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
14.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15.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16.对质量检验人员和质量保证人员履行职责及执行各项管理制度的情况至少每季度抽查一次;
17.至少每年对本企业生产品种进行一次质量回顾分析;
18.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一)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5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方能独立履行其职责。应承担以下职责:
1.参与企业质量体系建立、内部自检、外部质量审计、验证以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产品召回等质量管理活动;
2.承担产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
3.在产品放行前,质量受权人必须按照上述第2项的要求出具产品放行审核记录,并纳入批记录。
4.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二)质量检验人员(QC,是指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药品监督部门或本企业培训考核合格,负责本企业药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并符合GMP要求;
2.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收样、留样、检验、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3.检验仪器设备及玻璃仪器的确认、维护、维修和校验;
4.检验试剂、试液、培养基、菌种、标准品及标准溶液的管理;
5.留样观察及稳定性试验;
6.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三)质量保证人员(QA,是指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药品监督部门及本企业培训考核合格,负责本企业药品保证工作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取样;
2.组织药品质量管理文件的起草,及定期对管理文件、标准操作规程的审核和修订;
3.生产过程的现场监控;
4.根据企业规定的周期,起草并实施再验证工作方案;
5.会同本企业规定的其他部门对主要原辅料供应商进行审计;
6.用户投诉的处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
7.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组织对本企业执行GMP的情况进行自检;
8.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四)企业负责人(是指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药品生产企业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生产及质量管理)应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在本企业执行国家药品监管法律法规;
2.组织企业内部各个管理部门执行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
3.确保本企业的各部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岗位职责;
4.每半年召开本企业药品质量分析会,对半年内所生产的药品质量进行分析,分析内容至少包括原辅料的供应及检验情况,药品生产工艺执行情况,中间品及成品检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上报情况等;
5.负责组织对药监部门或企业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6.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五)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在药品生产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2.负责在本企业执行国家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3.对本企业违反药品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上述各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离开岗位超过5个工作日时,应书面委托其他人员履行其管理职责。
(十七)企业应建立确保各级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各项管理制度的机制。
三、定期上报药品生产管理情况,及时告知变更事项
(十八)药品生产企业应按GMP的要求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自检,并在完成自检之后10天内形成自检报告,经企业负责人签署后报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等内容。
(十九)药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报送其药品生产的品种、批号、数量及检验等情况:注射剂生产企业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个月情况;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的情况。
(二十)药品生产企业应监测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除需要立即上报的新的及严重的不良反应病例外,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上报季度汇总情况,未收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须提交零报告。
(二十一)药品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
1.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并经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
2.变更企业的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并经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的;
3.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物料、生产及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的;
4.改变药品生产企业的厂房布局、生产工艺和关键生产设备,并已按规定办理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5.变更原料供应商经本企业审计合格同意,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
(二十二)企业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检验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
(二十三)企业应对所有药品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实行台帐式管理,建立各个品种的关键质量控制点台账,各岗位操作人员严格按规程操作,质量管理人员对各岗位执行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情况进行审核,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对所有品种的关键质量控制点情况进行检查。
(二十四)企业若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可能影响生产药品质量的,必须立即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二十五)药品生产企业需全厂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告知内容至少包括停产原因、停产时间、计划恢复生产时间、停产期间的生产车间及设备管理措施等。
四、加强药品生产的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加强对药品生产关键环节的管理,采取行政监督及技术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企业执行下列内容的监管:
1.执行本指导意见,履行报告、备案义务的情况;
2.原料及主要辅料的合法合格性及储存管理情况;
3.执行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处方及工艺的情况;
4.关键质量控制点台帐式管理情况;
5.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对成品进行检验的情况;
6.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十七)市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并进行考核。
(二十八)市药品监管部门可通过政务网站、行业年度会议或其他方式,对存在以下行为的企业进行通报:
1.因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
3.未及时报送自查报告的;
4.未及时告知按本规定要求必须告知事项的;
5.对生产工艺关键参数未实行台账管理的;
6.未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的;
7.未按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上报其他应报事项的。
(二十九)市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情况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质量安全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实施分类监管。
(三十)市药品监管部门可对存在以下情况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约谈:
1.新开办的;
2.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及质量负责人的;
3.因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4.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
5.其他情况有必要约谈的。
(三十一)市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药品生产企业存在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将依法进行查处。
(三十二)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2 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经营(含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对其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妆品经营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并参加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应索取供货企业证件材料,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并审核证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取《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采购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检查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特字G********”;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特进字J********”;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备进字J********”;
(六)国产化妆品应依规定加贴“QS”标志。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应向供货商索要所购进产品生产批次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设库储存化妆品的,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各有关单位: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假冒伪劣、质量可疑或紧急处理的化妆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十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以登报公告、张贴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