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07日期间,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由当事人维护保养的设备代码为30104403002003030675、30104403001998111680、30104403001998060820、30104403002005002625、30104403002005003487的电梯进行了载荷试验监督抽查。上述电梯经检验,其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WTTC2017012696、WTTC2017012489、WTTC2017013784、WTTC2017012567、WTTC2017012529)。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2018年4月2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深市质福市监罚字〔2018〕1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的行政执法指导意义
本案的案情相对简单,证据材料不复杂,办理难度较低,办案思路也很清晰,对于初涉执法办案的人员学习特种设备案件办理流程有很好的参照意义。《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第八十条规定:“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上述条款适用于我局在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情况。
本案中,深圳市特检院出具了关于上述被抽查设备的监督抽查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该台电梯载荷试验监督检测不合格”。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八十条,我局应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本案的关键点是对“有关单位”的认定。从定义上看,电梯维保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都符合上述条款中“有关单位”的概念,实践中执法人员应该如何认定应该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结合本案案情,电梯维保单位提供了有效期内的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均对电梯维保标准作出了规定:“实施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的相关规定。”同时,合同中均有电梯维保单位相关义务条款的规定,例如:“乙方实施维保后的电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器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受当地政府有关电梯、扶梯管理条例约定,并执行安全条例”等,由此可推断,电梯维保单位应承担保证所维护保养电梯符合监督抽查要求的义务,因此《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八十条中的“有关单位”应认定为维保单位,综上所述本案中应由电梯维保单位承担电梯监督抽查不合格法律责任。
三、案件的普法释法意义
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之一,其覆盖范围之广、使用频率之高,决定了我市电梯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对于特种设备维保单位而言,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一种警示提醒,督促其牢固树立安全思维和底线意识,保障日常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电梯事故发生。我局在严格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的普法宣传,齐心协力将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全力以赴确保人民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