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3日,权利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起举报称,当事人深大疆机器人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及驰名商标注册企业名,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要求查处。
二、调查与处理
根据线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不正当竞争开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作为同在深圳的企业,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大疆”字号和注册商标的存在,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大疆”字号有合理理由,其注册并使用“大疆”字号,大量申请含有“大疆”字样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权利人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当事人将“大疆”字号登记为公司名称,客观上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诚信原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实施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以及《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还成立了“深圳大疆无人飞机有限公司”,“深圳大疆航拍无人机有限公司”,“深圳大疆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同样将“大疆”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一直使用,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一并另案查处。
三、法律分析
1.当事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定义的经营者
当事人存续至今,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事人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凭证,属于经营者。不论其是否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权利人属于同一行业,均不影响当事人经营者身份的认定,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主体要件,其“超过两年追溯期限”、“未实际经营”、“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大疆”系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亦是权利人的企业名称,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权利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提供商标证书、驰名商标批复、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权利人及商标“大疆”所获荣誉证书、权利人在国内及港澳台地区开设的旗舰店照片、权利人网络销平台截图、“大疆”和“DJI”商标广告宣传推广费专项审计报告、主流媒体对“大疆”品牌及相关产品的新闻报道、国图检索关于“大疆”的报道等资料,充分证明早在2017年当事人成立之前,权利人“大疆”无人机产品已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在相关市场中占据较大份额,“大疆”作为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在航空器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大疆”作为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而言,如将知名度越高的商业标识用作企业名称或字号,则越容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
3.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不能对抗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当事人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疆”,同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担任“深圳大疆无人飞机有限公司”、“深圳大疆航拍无人机有限公司”、“深圳大疆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这充分说明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明显。
四、典型意义
1.本案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
对利用知名企业名称字号傍名牌的“李鬼”公司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处以罚款,有利于从源头遏制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恶意利用知名字号申请近似商标的可能性,充分体现了深圳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2.本案是深圳推行商事登记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典型案例
2012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施商事登记改革,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商事主体数量激增,给市场监管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利用商改初期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的规则漏洞将“大疆”、“华大”、“陆金所”等知名字号批量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极大的扰乱了注册登记秩序。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利用多种法律手段,依法依规全部妥善处置,彰显了法制的公平正义。2021年3月1日,根据执法监管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增加了“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的表述,从源头堵住了企业恶意注册,弥补了法治的滞后性。
3.本案是突显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快保护”的典型案例
与公平、公正一样,及时、效率也是法律所要追求的重要价值。由于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企业在证据收集、诉讼程序上耗费大量精力和时间。本案权利人仅在行政机关指引下提交了证明其权利基础证据材料,符合立案条件后,行政机关全面调查,收集整理了近4000页的证据材料,短短4个月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当事人名称,帮助企业及时高效维权,推动知识产权“快保护”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