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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日期:2023-10-08 17:19字号:    

深市监规〔202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构建深圳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加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增强公民诚信意识,实现电子商务领域社会共治,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活动,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交易市场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服务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自然人信用评价及相关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在电子商务领域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积极推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工作,开展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子商务类、信用服务类等社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行业声誉机制。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信用评价,以及信用评价标准、结果公开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机构、消费者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工作,增强信用意识,共同推进电子商务领域社会共治。

第二章 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依法采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机构、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物流、支付等相关领域企业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供的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监管等方面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已经公开的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消费投诉、经营异常名录、风险预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仲裁裁决等;

  (四)网络活动信息,包括网络经营、网络安全、网络舆情、网站活跃度、消费者及客户评价等有关信息;

  (五)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物流、支付等相关领域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社会机构依法披露其掌握的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等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的标准规范,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加工、整合,开展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前款所称标准规范,包括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第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持续、动态的信用评价,并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信息数据库,以信用评价结果为基础,形成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

  对于在开展信用评价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用信息归集、评价以及公开等过程中,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自建网络平台或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依法向信用服务机构获取自身的信用评价结果,知晓评价所依据的信用信息内容、来源和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存储、使用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信用服务机构受理相关异议申请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信用服务机构主动推送、购买服务或者合作共享等方式获取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将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参考信用服务机构推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结合监管实际制定对策,依法采取在线监测、抽查、重点检查等针对性监督检查方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对信用风险高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风险预警提示。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深圳市网络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等部门协作机制的作用,结合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推进内部信用管理,加强诚信合规,提高自身信用风险管理能力。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加强对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结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接纳、劝退等行业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金融机构等根据自身需要,积极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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