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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来源:日期:2024-11-19 14:17字号: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首次开展许可业务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以下简称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二)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已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明、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自签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三)电梯每十五日、起重机械每三十日不得少于一次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经使用单位确认;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检查,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抽查;

  (二)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和所需经费;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四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即时处理发现的问题。情况紧急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二)发现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或者发生事故时,立即向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二)发现安全隐患时,即时告知受检单位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向使用单位宣传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督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及其作业人员证的管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机构和为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保守检验、检测涉及的受检单位的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开展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抽查检验和能效测试;

  (二)按照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及安全部件(附件)的生产许可评审、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试;

  (四)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评估与事故鉴定;

  (五)抽查受检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六)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规定的重点监控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检验、检测等记录以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可以采取紧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十一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体制、机制。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标准,推行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一)属于重点监控单位的;

  (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发生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按照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单位暂停受理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业务,对个人暂扣作业人员证,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关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累积记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不低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要求的补充建议,可以对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纳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的特种设备,并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没收使用单位有关特种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照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三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照规定报废,处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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