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银行信用卡消费者与银行交易过程中的权益受损和保障情况,2015年4月,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消委会)对深圳主要银行的信用卡合同文本进行了收集,共收集到不同银行的信用卡合同18份,并对其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分析,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简列如下:
一、 未按时还款的款项划扣问题
中国银行:《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二条: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未到期的视为到期)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
广发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十条第3款:客户授权银行可直接从客户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它任何账户中扣划资金以清偿其广发卡欠款,银行在扣划前无需另行通知客户。如前述账户币种与欠款的广发卡账户结算币种不一致,以折抵欠款当天银行公布的汇率、或通过美元套算的间接汇率折算。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九款:如乙方未按时偿还任何到期应还款项,乙方授权甲方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包括在乙方的多张主卡间或多币种卡的各币种账户间进行资金抵销),而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扣划后,甲方应将相关扣划结果以收集信息或者信函等方式通知乙方。如划扣所得资金与需偿还的应还款项币种不一致,甲方有权按扣划时甲方公布的汇率结售汇后折抵清偿。
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六条: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将乙方在本行的其他账户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
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二款: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扣划其在招商银行辖下任一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定期及活期存款、理财产品、第三方存管账户内款项等)以及处分相关信用卡项下抵质押物用于清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需扣划乙方的外币存款或理财产品,乙方同意招商银行扣划、强制结汇并同意配合招商银行办理结汇的相关事项(如: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结汇汇率以招商银行结汇当时的招商银行对外公布的外币实时买入价为准;如需扣划乙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乙方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产生的全部孳息(如有),扣划相应资金用于偿还乙方应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款项将转入乙方活期账户。甲方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点评:上述涉评条款涉及的主要是债的抵销问题:
首先,根据涉评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银行试图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消费者达成合意抵销,但是合意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债务互相抵销的意愿,但是由于涉评条款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就是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所以涉评条款不存在合意抵销的前提,也就不能构成合意抵销。因此,银行要行使抵销权只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法定抵销,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银行主张债务的抵销仅限于持卡人对银行所负的到期债务,非到期债务银行无权抵销。但在涉评条款中,银行规定持卡人没有按时支付信用卡欠款时,银行有权划扣债务人在该银行下开立的任何账户的款项,中国银行的条款更是规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不当地扩大了银行追索欠款的权利,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扩大了银行的抵销权范围,这对于持卡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在上述涉评条款中,广发银行的条款直接规定“客户授权银行可直接从客户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它任何账户中扣划资金以清偿其广发卡欠款,银行在扣划前无需另行通知客户”,交通银行规定“乙方授权甲方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包括在乙方的多张主卡间或多币种卡的各币种账户间进行资金抵销),而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直接免除了自身的通知义务;其他各行的条款中虽未直接点明,但均未设置通知持卡人的程序,这些条款免除了银行的通知义务,剥夺了持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
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申领 甲方同意乙方可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将甲方信息用于向甲方进行乙方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一条 甲方同意,无论乙方是否同意其办卡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进行其他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时可使用甲方相关个人金融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三款 乙方同意甲方出于如下目的使用和披露乙方的个人信息、信用卡账户和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甲方应要求受披露方遵守保密义务:1、为开展信用卡业务或履行本合约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给直接或协助进行服务提供或业务处理的第三方服务商;2、为维护和提升客户关系,向乙方推荐或营销信用卡相关产品和服务,以及甲方开展的其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销售的保险业务),自行使用或披露给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3、为风险分析和管控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给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以及金融监管机构、银行卡组织、金融同业公会和其他金融机构;4、为使乙方获取联名信用卡附带的联名合作方会员资格或优惠权益,披露给联名合作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服务商。
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一条第四款 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甲方将其个人资料披露给招商银行集团成员(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境内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等)、招商银行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相关资信机构等。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甲方有权出于为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提供综合化服务的目的视情况向其他任何甲方认为必要的业务合作机构披露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资料。乙方了解并知悉,除甲方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因上述授权而获取乙方的个人信息。甲方承诺将要求接收甲方披露资料的合作机构对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 甲方及平安集团(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应用及保留乙方的个人资料,无论乙方信用卡是否被批准或是否终止,甲方及平安集团(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对乙方个人资料不予退还,但承诺保密。基于为乙方提供信用卡服务、金融服务及增值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推荐产品)的目的,乙方授权甲方将其个人资料、交易信息及信用状况披露给甲方关联公司、甲方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联名卡合作方、相关资信机构及甲方认为必要的任何业务合作机构。甲方承诺将严格要求所有第三方对乙方的个人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甲方有权将上述资料用于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案件调查、债务追索等情况。
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十六条 本人授权平安集团,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将本人提供给平安集团的信息、享受平安集团服务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信息)以及平安集团根据本条约定查询、收集的信息,用于平安集团及其因服务必要委托的合作伙伴为本人提供服务、推荐产品、开展市场调查与信息数据分析。
本人授权平安集团,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基于为本人提供更优质服务和产品的目的,向平安集团因服务必要开展合作的伙伴提供、查询、收集本人的信息。
为确保本人信息的安全,平安集团及其合作伙伴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
本条所称“平安集团”是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以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作为其单一最大股东的公司。
如您不同意上述授权条款的部分或全部,可致电客服热线95511取消或变更授权。
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经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也有是否同意经营者使用其个人信息的选择权。
以上涉评银行通过格式合同条款得到持卡人的授权,但由于该格式合同条款是银行一方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持卡人协商,持卡人无法更改该条款,而且在条款中未设置可供消费者选择不同意的选项,此种情况在各银行中又普遍存在,实质上剥夺了持卡人选择的权利,直接侵犯了持卡人的同意权。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平安银行的条款中不当地扩大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其范围包括平安集团(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银行关联公司、银行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联名卡合作方、相关资信机构及银行认为必要的任何业务合作机构,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商事主体。尽管条款中一再强调银行承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但这样的规定赋予银行任意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实际上已经荡然无存。
不仅如此,《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向平安银行申请过信用卡,不管是否申请成功,平安银行都可以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或向其发送商业广告,这很明显也是不合理的。
虽然在《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如您不同意上述授权条款的部分或全部,可致电客服热线95511取消或变更授权”,但我们认为:首先,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是《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应在开卡时主动询问消费者是否在一定范围同意使用,而不是在消费者同意后再让消费者主动去取消,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而且,很多消费者也并不知道该条款可以取消授权,在用卡过程中消费者也未接到过可取消的提示;其次,如此宽泛的个人信息使用范围,可能使消费者频繁接到相关的商业信息或电话推销,甚至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最后,经市消委会工作人员亲自致电95511要求取消该授权,仅允许平安银行在本信用卡业务范围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银行客服告知工作人员客服无取消该授权权限。
因此,建议各银行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的授权条款中设置可选项,以便持卡人选择是否同意使用及使用的范围,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同意权及个人信息权。
三、系统故障问题
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九条 因供电、通讯、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非本行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的,本行可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因暂时的网络通讯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错账现象,本行有权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点评:首先,系统故障应该视情况而定,并不是所有的系统故障都可以免除银行的责任。如果是由于可以预见的系统故障,例如银行技术漏洞、管理缺陷、核心系统数据库版本老化等,而银行又疏于管理或更新,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其次,退一步说,在发生供电、通讯、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时,银行对此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但发生后银行在可能作为的范围内有义务及时恢复服务或采取措施减少持卡人损失,如果银行怠于行使的,银行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银行需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上述条款中的“可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送达问题
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一条 申请第三款“甲方按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确定的通信地址寄出后,即履行完发卡义务。”
点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卡片和密码应当分别送达并提示持卡人接收。信用卡卡片发放时,应当向持卡人书面告知信用卡账单日期、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客户服务电话、服务和收费信息查询渠道等信息,以便持卡人安全使用信用卡”,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发卡机构履行发卡义务应将信用卡送达持卡人,发卡机构按持卡人提供地址寄出后未送达持卡人前,不能认为银行已经履行完发卡义务;同时,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使用邮寄寄送信用卡的还需提示持卡人接收该信用卡。
五、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
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十七条 本人授权甲方可在任何时候将本人所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中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有权接受债权受让方委托作为信贷资产管理人按照本合约的约定进行相关贷后管理工作。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第一款 乙方同意,甲方可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时将其在本合约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而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
点评:关于银行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信用卡债权只要没有出现上面三种情况,就可以转让。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银行转让债权必需通知持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该债权转让对持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基于保护持卡人的权利,应当在《信用卡合约》后面加上“应该通知持卡人”,在债权转让时应该及时通知到持卡人。
关于银行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银行将合同下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征得持卡人的同意,而像交通银行的条款中虽然写明了持卡人同意债务的转让,但是作为格式条款持卡人无法更改,事实上剥夺了消费者选择不同意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所以在合同中应设置相应可选择项或在转让债务时事先通知持卡人。
市消委会与平安银行及交通银行进行了沟通后,两家银行对点评内容都表示认可。平安银行表示将对该条款进行完善;交通银行则表示已经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
六、剥夺换卡选择权
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甲方保留在卡片到期后为乙方换发其他卡产品的权利。”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第三款:如乙方持有的信用卡产品因适用法律规定,或甲方与银行卡组织、联名合作方等的合作变动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停止发行,甲方将视情况决定终止本合约或在本合约项下为乙方换发其他种类信用卡。如甲方允许乙方信用卡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使用,用卡范围和功能将可能受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无法享受由银行卡组织、联名合作方提供的会员资格和优惠权益,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二条第六款:乙方同意,其使用的信用卡到期换卡时,甲方有权直接为其更换为甲方指定类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
点评:首先,虽然在信用卡到期后银行为消费者更换其他种类的信用卡,如果消费者不同意更换信用卡,消费者可以选择不激活信用卡账户,但上述条款中银行都直接利用格式条款单方创设了自己更换信用卡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来源没有合法的依据,既非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又非来自消费者的授权。虽然招商银行的条款中也有“乙方同意”的字样,但由于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消费者无法选择不同意,直接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其他信用卡的权利。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具体更换何种类型的信用卡是持卡人基于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决定的,发卡机构无权自主保留或直接确定换发的信用卡类型,但发卡机构有义务在换卡时向持卡人披露相关换卡的信息,如换卡的程序、可供换卡的种类等。以上涉评条款中“甲方保留为乙方换发其他产品的权利”、“甲方将视情况决定为乙方换发其他种类信用卡”、“甲方有权直接为其更换为甲方指定类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约定不当地扩大了银行的权利,剥夺了持卡人对信用卡种类的自主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该条款内容无效。
七、免除第三方服务商致使银行违约的责任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七款:甲方为履行本合约目的,可选用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商直接或协助为乙方提供服务或进行业务处理。因第三方服务商的过错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将为乙方向该等第三方服务商追索提供必要的协助。
点评:以上交通银行的条款指明,交通银行选用服务商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该“选用”在法理上即为“委托”,银行将信用卡合同下的债务委托第三方服务商代为履行,银行和第三方服务商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第三方服务商过错造成信用卡消费者损失的,银行应当向信用卡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仅限于协助信用卡消费者赂第三方服务商追索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涉评条款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内容当属无效。
八、免除第三人原因致使银行违约的责任
广发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四条十一款 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银行无法提供或无法完全提供增值服务的,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八款第二项 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提供或无法完全提供增值服务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乙方有过错的除外。
点评:银行增值服务是银行承诺向消费者提供的,属于银行信用卡合约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消费者是否能够享用该服务,取决于是否办理了该信用卡,如果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消费者办理该信用卡后不能享用或者不能完全享用该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该服务直接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发卡银行也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广发银行和工商银行合同条款载明的“因第三方原因导致银行无法提供或者无法完全提供增值服务”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的格式条款,均应认定无效。
其后,市消委会与工商银行进行了沟通,工商银行表示同意删除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