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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XX小吃店涉嫌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的食品案

来源:日期:2024-12-19 10:13字号: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4日,我局接报一起疑似亚硝酸盐食品中毒事件,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宝龙街道公共卫生中心和龙岗区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前往患者住所调查。疾控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对患者2份外卖残留物及地面呕吐区域(呕吐物已清理)进行快速检测,结果显示“XX凉菜”(即当事人在外卖平台开设的网店)外卖及地面呕吐区域采集的2份样品亚硝酸盐阳性。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调查,现场未发现有亚硝酸盐或者亚硝酸盐相关标识的物品。经询问调查,当事人当场承认有采购和使用亚硝酸盐用于加工制作卤肉制品的情况。

  【调查与处理】

  调查过程:2023年6月24日,我局接报一起疑似亚硝酸盐食品中毒事件,患者陈某(女,身份证号:XXXX,身份证住址:XXXX),其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普工,居住在XXX工业园宿舍,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宝龙街道公共卫生中心和龙岗区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其住所调查。疾控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对患者2份外卖残留物及地面呕吐区域(呕吐物已清理)进行快速检测,结果显示“XX凉菜”(即当事人在外卖平台开设的网店)外卖及地面呕吐区域采集的2份样品亚硝酸盐阳性。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调查,现场未发现有亚硝酸盐或者亚硝酸盐相关标识的物品。经询问调查,深圳市龙岗区XX小吃店由谢某国及其父亲谢某坤2人经营,谢某国负责洗菜、拌菜等食品加工工作,其父亲谢某坤负责拌菜协助及原材料采购工作。谢某国当场承认有采购和使用亚硝酸盐用于加工制作卤肉制品的情况。 当事人现场供述:患者陈某从当事人处所点的外卖订单(订单号:8081740043672842591)为其外卖订单第3单,餐品为凉拌菜(酸甜口味 、土豆、凉皮混饼、皮蛋、鱼腥草)。因其临时有事,由其父亲谢某坤为其制作(拌菜),因该订单口味需求为“酸甜”,谢某坤遂误将存放在后厨的亚硝酸盐当作白糖(2小勺,约10g)加在该凉拌菜,并将剩余的亚硝酸盐放置在操作间,后打包至一次性餐盒并送至患者陈某手上。随后的第4单凉拌菜外卖订单制作过程未使用白糖,至第5单时,因该顾客同样下单酸甜口味,当事人本人在制作过程中发现第3单添加过的“白糖”(实为亚硝酸盐)性状异常,为细颗粒状,询问其父亲后得知其误将亚硝酸盐当作食品原料添加至实物中。当事人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处理决定:因亚硝酸盐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法律分析】

  按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发布的2012年第10号公告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餐饮户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餐饮户销售自制食品检出亚硝酸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处理。

  因亚硝酸盐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典型意义】

  该案件从接到报到现场核查处置到立案调查到作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总共用时6天,体现我局从严从重从快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食品安全事故零容忍的雷霆作风。该案件以疾控中心对受害人的呕吐物、地面呕吐区域的亚硝酸盐检测阳性结果作为“攻城车”,并以现场发现的卤肉(据报道,部分卤肉店会在制作卤肉过程使用亚硝酸盐)作为突破口,虽然现场未发现亚硝酸盐(事发已被当事人投放下水道销毁),但在持续10小时的现场调查、询问调查中攻破了当事人的心理防线,让其主动交代整个违法过程。在意识到这时一起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事件时,办案人员并没有以罚代刑,而是立即启动两法衔接程序,最终让当事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该案后,我局举一反三,立即从源头销售商告诫、重点单位抽检、承诺书签订以及宣传单张等几方面全面开展餐饮环节使用亚硝酸盐的整治行动,有效维护了辖区内市民的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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