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监规〔2012〕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我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在线商品基础信息及网上交易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障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采购服务,为社会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查验、商品基础信息查验、信用信息查验和交易纠纷处理等公共服务的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行政许可及有关主体资质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自然人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等信息。
商品基础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说明或展示商品时,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必须具备的基本信息。
第四条 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和商品基础信息发布和查验、交易凭证查验、交易纠纷处理等电子商务市场可信交易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机构。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
第二章 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规范
第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基本身份信息或基本身份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七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并在平台中公示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通过平台与公安身份验证服务系统实时联网,验证查询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提交和公示基本身份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交易平台提供基础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更新基本身份信息。
第十条 商品生产者、商品商标持有者和直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发布商品基础信息。鼓励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调用商品的基础信息。 第十一条 商品生产者、商品商标持有者和直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及时更新已经失效或已经停止生产或进口的商品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有强制性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十三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研制和推广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产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保存交易凭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消费者提供交易凭证的查验服务。
交易凭证应当具备交易流水号、交易内容、金额、日期等基本内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商定增加有益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凭证事项。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纠纷处理机制。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人民调解机构、评估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建立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标准规范和技术支持。
第三章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
(二)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机构;
(三) 以自身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 具有相关公共服务的资源及技术能力;
(五) 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研究制定和推广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商品基础信息、可信交易行为和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注册备案信息查验、基本身份信息查验服务。
第十九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和商品信息监测、经营行为监测、统计分析等服务。
第二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商品基础信息和交易凭证保全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资料的安全,不得披露、出售相关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可信交易服务促进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电子商务监管系统,加强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服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放政府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企业信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条码、产品等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损害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方式购买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可信交易服务机构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争取国家、省、市相关资源,支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服务,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用可信交易标准规范。
市相关部门支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国家、省、市产业资金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评价机构利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基础数据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商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或者商品基础信息的,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标准由市场监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对外提供公共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对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经权利人允许披露企业商业秘密,导致企业损失的;
(三)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披露个人信息,损害个人权益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备注:该规范性文件已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发布,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