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监规〔201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1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有线电视使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旅游合同。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以市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对本辖区内的合同格式条款实施备案。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备案:
(一)经营者为企业法人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二)经营者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使用自身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其营业场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经营者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盖章);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出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签收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示该合同文本,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听取社会意见及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时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意见函》(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函》)。《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备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
第九条 经营者对备案机关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作出《异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经营者。
听证适用《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修改意见函》或《异议答复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或《异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市市场监管局或备案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报变更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盖章);
(二)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签收单》、《修改意见函》、《异议答复通知书》等书式上加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经建议修改的,不免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该规范性文件已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发布,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