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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日期:2023-12-01 16:51字号:    

深市监规〔202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建设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2〕13号),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对因政府机构失信导致企业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救济,我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建设局、市商务局牵头制定了《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做好贯彻落实。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30日

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建设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2〕13号),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对因政府机构失信导致企业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直属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单位(以下统称补偿救济单位)涉企补偿救济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企业已就补偿救济提起过诉讼、国家赔偿或申请过复议、仲裁;

  (二)补偿救济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补偿救济单位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补偿救济单位应当依法对受损企业予以补偿救济:

  (一)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不履行合同约定或企业履行合同费用明显增加;

  (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造成企业合法利益受损;

  (三)在兑现政策承诺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违法但客观造成了企业损失。

  第四条 补偿救济单位要按照“依法依规、公平自愿、协同联动”的原则开展涉企补偿救济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补偿救济程序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之日起3年内向补偿救济单位提出补偿救济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列明补偿事由并提供证明损失范围的证据材料。自权益受损之日起超过20年提出补偿救济申请的,不再受理。

  补偿救济申请事项涉及两个及以上的补偿救济单位时,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牵头补偿救济单位为受理主体。补偿救济单位接收申请材料后,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企业不予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受理条件或经审查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补偿救济单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反馈不予受理的事由。

  补偿救济单位认为补偿救济事项应由其他补偿救济单位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向相关补偿救济单位申请。

  第六条 补偿救济单位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补偿救济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核查,并就补偿方式、金额和期限等事项与申请企业进行协商,提出补偿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核查过程中,补偿救济单位应对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如有补偿救济事项情况复杂、核查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及企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及协商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政府机构失信事实清晰,企业受损补偿金额明确,且双方就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签订协商补偿协议。

  第七条 补偿救济单位或企业就补偿事宜存在无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分歧的,补偿救济单位有行政调解委员会的,可以向行政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

  经调解,补偿救济单位与企业达成一致的,由双方签订调解补偿协议。

  第八条 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损失金额等有争议的,补偿救济单位与企业应共同委托经双方认可的资质健全、行业信誉度良好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企业利益受损的具体金额、赔付标准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协议参考。评估、鉴定期限不计入协商、调解期限。

  第九条 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法依规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自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补偿救济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关责任,支付企业受损补偿款项。对于涉及资金额度较大的补偿协议,双方经协商后可签订分期支付协议。

  第十条 补偿经双方协商,可采取货币补偿、非货币补偿等形式。申请主体在收到补偿后,应向补偿救济单位出具获得补偿救济的证明,由补偿救济单位存档。

  第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协商、调解程序终止:

  (一)经调解后,双方仍未在调解时限内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企业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就补偿救济事项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仲裁的;

  (三)企业自行撤回申请的;

  (四)依法认定应当终止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对于申请不予受理的结果有异议的,或企业对补偿救济协商、调解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依规通过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表达诉求。

  企业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复议决定书等要求补偿救济单位履行补偿义务的,补偿救济单位应当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内及时、高效履行补偿义务。

  第十三条 补偿救济单位应当在完成补偿协议约定内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协议文本或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补偿救济单位要强化责任担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能,落实补偿救济主体责任,明确负责涉企补偿救济组织实施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及时跟进补偿救济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为涉企补偿救济工作开展提供资金保障。主管部门要完善本单位的涉企补偿救济经费管理机制,加强内控管理,防止挪用、套取、骗取补偿资金等违法行为发生。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涉企补偿救济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补偿救济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涉企补偿救济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等,造成国家财政损失或导致企业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追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弄虚作假,恶意骗取补偿,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纳入企业或个人公共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本市的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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